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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486号

王飞与孙永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飞,孙永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486号原告王飞,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孙永双,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飞诉被告孙永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8日共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7月12日,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各笔借款停止付息的次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飞向被告孙永双转账48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飞向被告孙永双转账96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王飞向被告孙永双转账96000元。2015年被告孙永双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王飞转账: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孙永双每月向原告转账2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孙永双每月向原告转账1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系被告向其借款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的转账48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即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每月偿还1000元的利息,其中7月、8月份均支付的现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孙永双每月支付1000元是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2015年5月12日的转账9600元是按照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元,即每月200元。2015年6月18日的转账96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即每月2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孙永双每月向原告转账2000元是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飞陈述被告孙永双分三次向其借款1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由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孙永双转账交付借款的行为产生了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双向原告王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交付借款时均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当按转账交付利息的实际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被告孙永双向原告王飞借款共计153600元。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请求自停止付息的次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利息应按实际支付的本金分段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金9600元的利息为985.6元,本金48000元的利息为4928元,两项共计5913.6元,自2015年12月18日则按照本金1536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双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153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为5913.6元,自2015年1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孙永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