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异25号案外人(异议人):蔡如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案外人(异议人):张东方,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宋磊,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郑凤芝,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张放,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银河一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放、郑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如英、张东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如英、张东方称:申请执行人宋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放、郑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查封郑凤芝在华府春天安置房15号楼房号为803号、902号二套安置房。案外人蔡如英已起诉郑凤芝至贵院要求解除赠与书,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解除赠与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查封的房屋属蔡如英、张东方所有。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两异议人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的位于宿州市华府春天安置房15号楼房号为803号、90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案外人蔡如英、张东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0日蔡如英与郑凤芝签订的《赠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蔡如英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崔元路被拆迁房屋(编号D-72)赠与给郑凤芝。2、2015年10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查封的房屋属蔡如英、张东方所有。申请执行人宋磊称:
一、答辩人诉张放、郑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放、郑凤芝共同承担答辩人借款47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查被告人张放、郑凤芝在宿州市华府春天有安置房两套,房号为15号楼902室,15号楼803室,该两套安置房协议均为被告郑凤芝。为此,答辩人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该房屋。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护。
二、异议人蔡如英系被执行人张放的母亲,异议人张东方系张放之子,异议人和张放、郑凤芝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法院制做了(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企图将该房屋财产转移,其行为显属违法。
三、异议人蔡如英、张东方、被执行人张放、郑凤芝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目的,恶意串通,在法院已将财产查封的情况,私自达成一份财产转移的协议,其行为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第2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四、异议人蔡如英、张东方、被执行人张放、郑凤芝四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达成(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法院已将财产查封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达成的,其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内容不合法,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应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郑凤芝、张放未举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磊诉被告张放、郑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郑凤芝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华府春天安置房15号楼房号为803号、902号两套安置房予以查封。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放、郑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宋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从起诉日2014年9月16日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郑凤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郑凤芝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宋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如英诉被告郑凤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原告蔡如英与被告郑凤芝自愿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赠与书;
二、被告郑凤芝作为被征收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所记载的安置地址为华府春天,楼号为15,房号为902,安置面积约107.99㎡的楼房一套,原告自愿赠与其孙子张东方。楼号为15,房号为803,安置面积约66.67㎡的楼房一套,为原告蔡如英所有;
三、原告蔡如英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蔡如英承担。为此,案外人蔡如英、张东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两异议人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的位于宿州市华府春天安置房15号楼房号为803号、90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蔡如英、张东方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5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如英、张东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 军
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