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00号
原告:刘向阳,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萍,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阳诉被告邱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棋、苏靖东,被告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阳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家中居住,一直没有搬离。2016年初,原告姐姐和原告母亲前去所在社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社区告知,被告曾向社区递交了一份赠与协议的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委会刘庄80户的房产以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委会刘庄133户房屋全部产权与房屋使用权无偿赠与给原告,若政府施行拆迁,则该两处房产补偿款或房屋置换面积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以此要求按赠与协议不再给原告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赠与协议,且上述两处房产产权均为原告父母所有,原告也无权将该两处房产赠与给任何人,该赠与协议从何而来,原告毫不知情,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邱萍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被告未签署该协议,但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说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无权处分赠与房屋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他人所有。涉案的赠与协议,实际上是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进一步处分,所以,赠与协议中对原、被告夫妻财产的记载是正确的,不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赠与协议中记载的太和县城××××80户包括前、后院,原、被告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后院,所以,派出所户籍登记的户号为22001012671,户主是邱萍;原告母亲李玉侠建造的是前院,其户籍登记的户号为001001251,户主是李玉侠,二者并不是同一处房屋。在原、被告的赠与协议中,仅是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告母亲李玉侠在2015年3月22日与邱萍已签订赠与协议,将自己的房屋赠与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刘向阳与邱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三、女儿刘彦汝由女方抚养、儿子刘炎龙由男孩抚养,双方相互不付抚养费及其它任何费用。
四、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协商都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无纠纷。”同年2月6日刘向阳与邱萍又签订了赠与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向阳)与乙方(邱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于现赠与协议中,就离婚协议中所述的‘夫妻所有财产’进一步明确,并达成如下一致条款: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抚养的男孩刘炎龙,现协议由乙方代为抚养。
二、离婚协议中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赠与协议中明确,具体是指‘比亚迪车一辆和两处宅基地建房’,上述两处宅基地建房具体情况是:户号为22001012671且户主是邱萍的宅基地建房一处(位于太和县城××××80户,四至为:东临王发福房、西临王文山房、南临路、北临刘彩华房)和户号为001017519且户主为刘向阳的建房一处(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委会刘庄133户,四至为:南临刘向立房、北临张娟房、东临路、西临王存良房)。
三、现甲方自愿把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归甲方所有的上述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赠与乙方。
四、上述房屋赠与乙方后,若政府施行拆迁,则两处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或房屋置换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刘向阳与邱萍均在赠与协议上签名、捺印。现刘向阳与邱萍之子刘炎龙随邱萍一起生活。2016年3月24日刘向阳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刘向阳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赠与协议、阜阳地区土地申报登记卷宗,邱萍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赠与协议、证人证言、刘向阳与他人的婚前财产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刘向阳对赠与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捺印并未提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庭审中刘向阳也未提供赠与协议中两处宅基地建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权处分的充分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向阳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万生
审 判 员 刘零凌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