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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593号

孔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某,杨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93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林法,一般代理。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姜俊平,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陈庄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28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6020.6元。

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若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合理赔偿,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陈庄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20.6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右膝外伤、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复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再休息二个月。原告复查,在曲阜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136.8元,在曲阜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53元。原告并自行在药店购药花费6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28元。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花费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复查花费及自行购药花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的复查花费,均在正规医院支出,且均与其治疗外伤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行购药的花费,无医生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1月6日-1月12日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且病案中体现期间曾有过治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休息时间,四个月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参照有关误工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为3个月。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其提供的证明虽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要求的每天60元符合当前一般劳动力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并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先关证据,也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10.4元,误工费5940元(60元*99天),护理费1440元(9天*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65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16560.4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复印费12元,因已支付原告6020.6元,原告孔某应返还杨某6008.6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95元,被告杨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