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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4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大街支行)诉被告吕放、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吕放,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负责人高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放,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新,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大街支行)诉被告吕放、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大街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签订编号为2002年北支零字第(房)01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吕放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26日至2029年2月26日止;被告安馨园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共欠本金646838.67元、利息331191.68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2002年北支零字第(房)01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吕放偿还借款本金646838.67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331191.68元,以上共计978030.3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3、判决被告西安安市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放辩称,其曾是安馨园公司员工,2002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馨园公司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按揭购房借款合同,其既未使用借款,也未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均由安馨园公司使用并偿还。因未偿还完毕,其个人征信额度受到影响,多次要求安馨园公司解决未果。因此,安馨园公司侵犯了其权利,全部责任应由安馨园公司来承担。

被告安馨园公司辩称,吕放原系公司员工,其公司以吕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吕放当时并不知情。此后,其公司也向银行进行还贷,现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属实,其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唯要求迟延还款。

经审理查明,吕放原系安馨园公司的员工,2002年2月26日,安馨园公司以吕放名义与中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北支零字第(房)01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吕放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26日至2029年2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按月偿还,利率为月息4.2‰,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吕放以坐落于雁塔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中行北大街支行与安馨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支零字第(房)015号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由安馨园公司为上述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全程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中行北大街支行将钱款直接划入安馨园公司的账户,并由安馨园公司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因安馨园公司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共欠本金646838.67元、利息331191.68元,庭审中安馨园公司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表示愿意继续偿还欠款。2008年1月10日,中行北大街支行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西莲证经字第4506号执行证书及(2002)西莲证字第0714号公证书,经雁塔区人民法院审查,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并非吕放所有,遂对执行证书和公证书不予执行。另查明,2006年5月12日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安馨园公司在吕放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吕放的名义与中行北大街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借款吕放并未实际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行北大街支行与吕放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中行北大街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要求吕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保证合同亦无效,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安馨园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78030.3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利

审判员  王 援

审判员  张文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