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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616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阮龙江、陈剑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阮龙江,陈剑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61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余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系原告员工。

被告:阮龙江,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大塘。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03305995

被告:陈剑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11046018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阮龙江、高央杰、陈剑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阮龙江、陈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央杰的起诉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阮龙江、陈剑桥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阮龙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阮龙江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剑桥对被告阮龙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阮龙江答辩称:1.被告阮龙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因生意经营亏损,导致被告阮龙江资金紧张,目前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对借款展期,由被告阮龙江在能力承受范围内每月偿还三、四千元直至还清;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高央杰”的签名系被告阮龙江所签,并非高央杰本人签署。综上,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

被告陈剑桥答辩称:被告陈剑桥为被告阮龙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陈剑桥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保证。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阮龙江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如下:1.原告与被告阮龙江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阮龙江虽承诺每月偿还三、四千元,但至今未付诸实施,并未在还款账户内存入款项,原告对其调解方案不予接受,被告阮龙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剑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龙江、陈剑桥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5日。

二、借款金额:10万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固定利率,利随本清。

四、借款交付:2015年11月5日,根据被告阮龙江申请,原告向被告阮龙江发放借款10万元;

五、借款用途:购买塑料等货物及归还贷款。

六、担保情况:被告陈剑桥为被告阮龙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5日。

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阮龙江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剑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账户贷款明细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与被告阮龙江、陈剑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阮龙江提供借款,被告阮龙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阮龙江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剑桥为被告阮龙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陈剑桥应对被告阮龙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龙江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阮龙江辩称要求调解此案,因原告对其方案不予认可,且调解遵循合法、自愿原则,本院无法调解此案,被告阮龙江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高央杰”的签名并未被告高央杰本人所签,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高央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剑桥对被告阮龙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龙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龙江、陈剑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