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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027号

王超与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超,高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027号原告王超。被告高瞻,农民。

原告王超与被告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违约金34000元,合计134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被告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违约金34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瞻偿还原告王超借款100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违约金34000元,合计1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