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966号原告王国军,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建文,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闫春霞,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刘建文、闫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国军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军负担。
审判员 闫生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慧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