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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4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沙国军、郭淑侠、盛玉平、沈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沙国军,郭淑侠,盛玉平,沈桂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4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杜银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男,1978年9月出生,回族,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沙国军,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淑侠,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盛玉平,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沈桂霞,女,195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诉被告沙国军、郭淑侠、盛玉平、沈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国军、郭淑侠、盛玉平、沈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沙国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6402012012005763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国军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可自动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盛玉平、沈桂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小坝镇汉坝西街*号商贸楼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自助方式在我行自助设备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利率执行8.4%。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起诉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80.49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沙国军、郭淑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30.74元及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盛玉平、沈桂霞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沙国军与郭淑侠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业务申请表各1份,以证实被告沙国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贷前价值评估确认书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利证2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沙国军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盛玉平、沈桂霞以其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等;4、记账凭证1份、借款还款明细1份,以证实发放贷款金额及还款情况;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以证实借款逾期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沙国军、郭淑侠、盛玉平、沈桂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沙国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二十五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盛玉平、沈桂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汉坝西街*号商贸房一套(青铜峡房他证小坝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沙国军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沙国军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沙国军与被告郭淑侠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沙国军提供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国军、郭淑侠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盛玉平、沈桂霞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国军、郭淑侠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119030.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对被告盛玉平、沈桂霞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汉坝西街*号商贸房一套(青铜峡房他证小坝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沙国军、郭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