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0号之一
申请人:绩溪县惠民寄卖行,住绩溪县良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汪启忠。
被执行人:聂华琴,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少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46岁,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少军、聂华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叶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