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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580号

陈伙妹与杨虎成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终85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虎成,陈伙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伙妹。

上诉人杨虎成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虎成开办了制衣作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杨虎成于2015年3月25日雇请陈伙妹做车工,陈伙妹工作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杨虎成写下欠条,确认尚欠陈伙妹工资983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虎成开办的制衣作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陈伙妹、杨虎成是劳务关系,故杨虎成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支付尚欠的工资9834元给陈伙妹。由于杨虎成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杨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工资9834元给陈伙妹。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虎成负担25元。杨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25元直接支付给陈伙妹。判后,杨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伙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在杨虎成作坊做工,口头约定工资每个月3500元包吃。陈伙妹2015年12月3日辞职,其2015年12月25日伙同其他三人侵入杨虎成家中,非法限制杨虎成人身自由,威胁逼迫杨虎成在一张他们写好的工资欠条上签字,并非法拘禁杨虎成至第二天八点半。杨虎成被逼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陈伙妹等三个人提前写好的工资欠条上签字,但没有写明日期。陈伙妹等四人见目的已达到,才解除对杨虎成的非法拘禁,离开杨虎成家。陈伙妹拿到杨虎成签名的工资欠条后随即将杨虎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虎成支付拖欠工资款9834元,原审判决支持陈伙妹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杨虎成提供了陈伙妹已领取全部工资的结算单以证明陈伙妹已领过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全部工资24600元。陈伙妹提供一张与其他三人非法拘禁并威胁逼迫杨虎成签名的工资欠条,属可撤销民事行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伙妹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陈伙妹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杨虎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陈伙妹要求提交关于发放其工资数额的手记纸条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不可能是3500元的工资。杨虎成质证称,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并认为:该工资发放记录为陈伙妹自己手写记录,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已经结清劳动报酬的问题,陈伙妹根据杨虎成出具的欠条请求杨虎成支付工资差额,杨虎成称该欠条是其在被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杨虎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薪酬待遇标准,以及双方已经结清工资。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杨虎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苏韵怡

代理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