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忠祥,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兴龙,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世军,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负责人:徐斌,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忠祥因与被申请人唐兴龙、倪世军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忠祥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而不是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证据,唐兴龙乘坐的电动车不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唐兴龙未提供因保证基本治疗需要的证据。关于护理费,唐兴龙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内容、联系方式等证据。唐兴龙主张的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证据。唐兴龙无长期居住城镇的暂住证明及主要收入非土地种植的证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唐兴龙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唐兴龙出院后的护理人及护理内容的真实性、唐兴龙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未经质证。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按谭忠祥书面申请,向医疗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唐兴龙存在过度治疗、向户籍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唐兴龙所称的长期租住城市暂住登记、未依申请对书面租房合同进行司法鉴定。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唐兴龙乘坐的电动车不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2、原审对双方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未进行审查即判决谭忠祥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3、倪世军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超出非机动车标准的应为机动车。4、唐兴龙乘坐电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唐兴龙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未按法定程序核实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不当。6、在一审存在未审判决的情况,二审未发回重审,不妥。综上,谭忠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谭忠祥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1、唐兴龙乘坐的系电动自行车,原审法院已查明,当地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尚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保险,道路行驶规则仍按照非机动车对待。因此,原审判决未采纳谭忠祥提出的唐兴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的主张,并无不当。2、唐兴龙在一审中已提供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医疗费、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等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忠祥主张唐兴龙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应负举证责任,谭忠祥未能说明具体的治疗项目及相应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标准,原审已查明唐兴龙主要收入来源为铝合金加工,且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4、关于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倪世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谭忠祥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兴龙无责任。双方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谭忠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5、谭忠祥在一审期间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二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谭忠祥提出的原审证据问题。经审查,谭忠祥再审申请中主张的相关证据,在一、二审中已经过充分质证,并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至于谭忠祥申请法院调查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而其主张唐兴龙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依法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综上,谭忠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忠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