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47号原告唐某甲。被告季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被告季某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全部现金,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日生一子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三年前,因其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未归,原告已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未应诉,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唐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季某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唐某乙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3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刘辛幸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