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353号
原告:梁军震,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培培,女。
被告:陈连帮,男。
原告梁军震诉被告陈连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震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卢培培,被告陈连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震诉称:原告与刘某甲有过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08年6月,原告让被告将两张承兑汇票共计五万元交给刘宝,作为原告偿还刘宝的款项。2009年11月20日,刘宝以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否认收到该五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9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将五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刘宝。后原告及家属和原告委托的朋友杜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军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军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梁军震与卢培培系夫妻关系。3.2010年11月17日陈连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杜某出庭作证,证明陈连帮去原告处拿了两张汇票共计50000元交于刘宝。
被告陈连帮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朋友,二人未进行直接联系过,都是单向和杜某联系。
二、原告没有提供汇票的详细信息,提供不出汇票的真实性,本案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
三、原告及其家人、朋友向被告多次索要汇票不是事实。2008年6月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及其家属、杜某均未向原告电话或当面索要或汇票。且从2010年9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曾给刘宝汇票后,原告自权利被侵害之日两年内未就承兑汇票一事行使诉权,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1月17日杜某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的一张证明,证明杜某在2008年6月给被告打过电话,电话内容就是所写的证明内容:2008年6月杜某电话通知我到梁军震处拿两张承兑汇票,共计五万元。交于刘宝。该证明只能证明杜某打电话让被告去拿汇票,不能证明被告去拿了。被告写过该证明之后,怕以后引起纠纷,于是于2010年11月23日找到杜某,要求收回该证明,杜某说已交给原告。杜某保证不会牵涉到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梁军震还钱一事(5万承兑两车货)一车16吨,一车22吨,陈连帮只是知情人,于梁军震无经济纠纷,于杜某无经济纠纷。”该证明清楚的表达出被告与原告、杜某无经济纠纷,被告未拿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连帮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连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杜某于2010年11月23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连帮未到梁军震处拿两张承兑汇票,共计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军震、被告陈连帮与杜某系朋友。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陈连帮书写一份内容为“2008年6月杜某电话通知我到梁军震处拿两张承兑汇票,共计五万元。交于刘宝。陈连帮2010.11.17”的证明。2010年11月23日杜某向陈连帮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梁军震还钱一事(5万承兑,两车货)一车16吨,一车22吨,陈连帮只是知情人,于梁军震无经济纠纷,于杜某无经济纠纷。证明人:杜某2010.11.23”的证明一份。现梁军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连帮返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军震��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陈连帮书写的证明复印件,被告陈连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杜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梁军震诉称被告陈连帮从其处拿走共计50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未交于案外人刘宝,陈连帮应当返还该50000元,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连帮从其处拿走了上述汇票。虽梁军震向本院提供了陈连帮书写的证明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份仅能证明杜某打电话让陈连帮去原告处拿承兑汇票,并不能直接反应出陈连帮到梁军震处确实拿了承兑汇票,故梁军震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达不到陈连帮从其处拿走共计5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证明目的。且陈连帮当庭亦否认到梁军震处拿了承兑汇票,又原告梁军震不能明确两张承兑汇票的详细信息,综上,梁军震要求陈连帮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军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军震负担。如不服本案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