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鹏,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鹏驾驶冀JQ****号挂冀JWY**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与中心护栏相撞,致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纪某鹏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除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外,被告人纪某鹏方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赵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纪某鹏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沧县公安局及沧县仵龙堂乡土塔村委会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责任谅解书,矛盾纠纷调解书,收条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纪某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