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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154号

吴小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席俊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吴小华,席俊文,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28号楼3层4、5、6、7号。

负责人:曹杨青,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俊文,驾驶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磊。

原审

原告:吴小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光华,总经理。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葫芦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许,席俊文驾驶柳磊所有的黑02/35260号变形拖拉机沿环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光山色大酒店红绿灯路口处,遇吴小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席俊文刹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辆撞到吴小华,致吴小华受伤。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但是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予以证明。吴小华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同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适度功能锻炼,建议安装假肢等。吴小华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479.80元,其中席俊文垫付了22337.20元,另外席俊文代吴小华支付护理费2550元。原审另查明:吴小华系征迁户,兄弟姐妹共三人,其母亲史胜义1934年10月出生。原审再查明:黑02/35260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柳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葫芦岛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小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小华因交通事致左足毁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现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吴小华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现价每具28500元,假肢的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吴小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87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且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风险控制能力,依法确定席俊文对吴小华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柳磊作为车主,应与席俊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云南公司、安华葫芦岛公司分别作为黑02/35260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小华系征迁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吴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940元(74.50元/天×120天)、定残前护理费13780.80元(104.40元/天×13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80元(7981元/年×5年×50%÷3)、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20-4)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12860元(28500元/具×3具+28500元/年×8%×12年)、定残后护理费228546元(38091元/年×12年×50%),合计634429.40元。虽然柳磊在安华葫芦岛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对黑02/35260号车投保不计免赔,但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较大,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仍然远远大于在安华葫芦岛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安华葫芦岛公司应将商业险的30万元的保险金全部用于赔偿受害人。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黑02/3526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小华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席俊文、柳磊连带赔偿吴小华335213.40元(514429.40元×70%-22337.20元-2550元),该款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02/35260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

三、驳回吴小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吴小华负担1530元,由席俊文、柳磊共同负担3575元。安华葫芦岛公司上诉称:席俊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我公司应在不计免赔扣除后的保险金额255000内进行赔付。席俊文、柳磊未对安华葫芦岛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太平洋云南公司未对安华葫芦岛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针对安华葫芦岛公司的上诉,吴小华二审述称:原审法院关于免赔率的计算方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认为:安华葫芦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免赔部分应是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总额为基数乘以免赔率确定,而非其上诉主张的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为基数乘以免赔率认定。理由如下:安华葫芦岛公司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对不计免赔的约定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而保险条款中对何为“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未有明确解释,致合同双方对该免赔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安华葫芦岛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赔计算方式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所作出的是对其有利的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对安华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