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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815号

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司俊,霍大卫,孙二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815号申请执行人司俊。被执行人霍大卫。被执行人孙二仁,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司俊申请霍大卫、徐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霍大卫、徐翠梅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祥和家园17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20215050**)。

二、被执行人霍大卫、徐翠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杰执行员 贾 磊执行员 赵海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