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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行初56号

孟景燕与独山县麻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景燕,独山县麻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01行初56号原告孟景燕,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侯刚、王若舟(实习),系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独山县麻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新街路。法定代表人韦仕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蒙晟,系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景燕诉被告独山县麻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告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清晨,原告开门营业时发现墙上、门窗都涂满拆字,经寻找发现系被告所为。原告认为:

一、被告的行政通知行为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政府房屋征收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应该有征收补偿决定,但原告并未收到该地区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文件,被告就作出行政通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通知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独山县麻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为是被告政府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即便涂画“拆”字的行为系被告所为,该行为也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景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孟景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