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荣国际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马健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国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寺村。法定代表人郑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与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承建宏润国际生态城工程。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在施工建设中设立了第一、二、三等多个项目部,但未能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为被告提供的商品砼组织生产为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5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结清所供商砼的75%的款项,泵送费每方另加25元,商砼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所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所设立的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尚拖欠原告货款135.3万元,同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为原告黄骅国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公章,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陈仕健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因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工地停工,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黄骅国建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并提起诉讼,至今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尚欠原告黄骅国建公司货款135.3万元。另查,陈仕健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监理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黄骅国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黄骅国建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黄骅国建公司主张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偿还货款135.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主张项目部系挂靠该公司的,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亦不认可,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工作人员对外均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华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理由: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秦公司)经黄骅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对化工园区整体搬迁改造。王俊辉以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尹元法以华王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帮助联秦公司进行三通一平等开工准备工作。联秦公司办好各项手续后,进行项目招标,第一、二项目部以华王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见中标通知),中标后以华王公司名义与联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二项目部2012年6月4日以华王公司名义与联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继续履行第一、二项目部与华王公司2011年合同关系(向华王公司交3%管理费),并进入实地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在黄骅化工工业园区施工过程中,因黄骅新区管委会落实不了几家化工厂动迁行为,影响联秦公司流入资金到账,造成被迫停工的严重后果(挂靠人项目部向西安仲裁);联秦公司以支付17572000元超支为由,向沧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沧州仲裁委裁决认定,联秦公司应向华王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为17626080.95元(见沧州仲裁裁决)。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以华王公司、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秦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领导的中捷法庭起诉(华王公司找黄骅市人民法院时,黄骅市人民法院告知仅有指导权,没有领导权,中捷法庭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设立的法庭,属借用公章)。中捷法庭第二次审理后,在向第一项目部送达文书时产生困难,按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协助义务,或者由中捷法庭依法公告送达。由于本案存在人情案、关系案问题,中捷法庭希望尽快帮助处理,曾多次找被告帮助送达。由于被告没有帮助法庭送达的法定义务,请求中捷法庭公告送达。虽然被告要求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时间长不利于中捷法庭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所以中捷法庭未执行法律规定。再次同意一人为被告,还是没有新证据,再次向中捷法庭起诉(见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8日开庭传票)。中捷法庭第三次受理后,向华王公司送达多份起诉状(原告主体不同),明显属于中捷法庭法官与原告恶意串通行为,否则怎能如此。华王公司收到中捷法庭送达原告第三次起诉状,发现中捷法庭法官与原告恶意串通行为很气愤,以上原告两次撤回起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同日向中捷法庭起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捷法庭毫不规避立案受理的客观事实,足以充分证明中捷法庭在办理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人情案、关系案,否则谁能办到这一点,我们都知道撤回起诉再立案有多难。中捷法庭为了尽快解决这6起人情案、关系案,于2015年11月4日以EMS向华王公司寄送传票,华王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后打开,传票上的开庭日起竟然是2015年11月7日,发现坐飞机也无法赶到,只好选择乘坐火箭前往。由于目前没有开通火箭运输,只好耐心与中捷法庭承办法官说明原因,中捷法庭同意另行通知开庭。虽然这种情况不算大事,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来看,就不是这么简单了,可以看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派中捷法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变相把两审终审制变成一审终审制。在2015年11月17日、18日、24日的开庭中,被告华王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否按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交付给项目部了,是否经项目部验收,以及项目部是否给付过货款,具体给多少货款。华王公司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中捷法庭就按照原告单方面主张进行判决,造成涉案工程开发商联秦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第一项目部4674559.56元、第二项目部12925954.00元)支付总工程价款17626080.95元,汇入华王公司账户,华王公司却要向一、二项目部和材料供应商付款34230000余元的后果。华王公司不但未能收到项目部3%的管理费,反而倒贴16610000余元,何谈公平正义呢?(见总工程评估报告、涉案工程的六份民事判决、以及与本案总价款有关的两份仲裁裁决,以及第二项目部施工未结算的四栋楼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不起诉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中捷法庭无法查明送没送货、送多少货;付没付钱、付多少钱。原告不起诉联秦公司,中捷法庭无法查明联秦公司把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经过验收合格,联秦公司把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否汇入华王公司账户,汇了多少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黄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指令一审法庭以外的基层法院完善被告主体后,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公正审理,纠正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中捷法庭审理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二审的违法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骅市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黄骅国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部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对本案事实存在影响,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由本案原审判决书加盖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印章,可知审理本案的中捷法庭为黄骅法院的下属法庭,上诉人关于中捷法庭属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属法庭,本案存在审理程序混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俊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并将该裁定以邮局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当事人没有作出处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点问题二、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部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对本案事实存在影响,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争议商品混泥土供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宏润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签署,对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情况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所设立的宏润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尚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35.3万元,同日上诉人宏润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公章,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陈仕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因上诉人下属的宏润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对本案货款的相关情况存在疑问应向所属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没有列相关项目部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查明本案事实并没有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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