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万义,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玲,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员,住西丰县,现在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帅,男,1986年5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西丰县。
原告唐万义与被告吕淑玲、宋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唐万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唐万义与被告吕淑玲、宋帅签订了《买卖车库协议》,约定:甲方有车库41.04平方米,坐落在西丰县御林华府B区6栋北车库4号,经双方达成协议以壹拾万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配合出示相关手续,以上所述即日生效,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购房款(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之子宋帅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因开发公司为被告所出具的售房发票写的是宋帅的名字,所以需要先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宋帅名下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宋帅垫付了税款和办证手续费8916.48元后,房产局已将房产证制作完成,但是被告却不交房,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贵院,请求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西丰县御林华府B区6栋北车库4号库,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吕淑玲辩称,我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买卖价款10万元原告已经交付给我,当时是我和我儿子一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为车库的发票是我儿子宋帅的名,后来在办理过户时需要先登记在宋帅的名下,办证登记的钱都是原告付款,大概有1万元左右,当时因为我急用钱所以10万元把车库卖给原告,10万元不包括需要进行两次过户的手续费用及税款,那些钱都需要原告拿钱。后来我出事被西丰县公安局抓起来,就没能继续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帅辩称,这个买卖协议是真实的,这个车库的发票是我的名,在办理原始登记时候是我去房产局办理的,办证费用是原告拿的,后来因为我母亲出事了,公安局介入就没能把车库手续交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淑玲与被告宋帅是母子关系,2014年10月27日,以吕淑玲、宋帅为甲方,唐万义为乙方,签订买卖车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车库41.04平方米,坐落在西丰县御林华府B区6栋北车库4号,经双方达成协议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配合出示相关手续。因购买该车库时系以宋帅名义与西丰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购房发票也是宋帅的名义,因此2015年1月20日-21日经被告宋帅、朴玉兰(宋帅妻子)与原告共同在西丰县房产局办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原告支付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各项费用8916.48元。2015年1月22日西丰县房产局对该处车库进行的房权证西(7166)字第426**号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宋帅。2015年1月22日吕淑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该车库于2015年1月23日被西丰县公安局予以查封。被告吕淑玲因诈骗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铁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在该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淑玲利用集资款购买不动产及车辆价值人民币171.624万元”的涉嫌犯罪事实。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吕淑玲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涉案标的物有关部分)“5、2013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吕淑玲分别向9名被害人借款,承诺给予月利1分、1.26分、5分不等的利息或以短期借款的方式直接返利,出具了借据,并以其房产、车辆对部分借款作抵押。被告人吕淑玲借款金额人民币346.2万元,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9.1万元,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万元”。该刑事判决中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涉案标的物有关部分)“9、被害人唐万义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经马明杰联系,吕淑玲向其借款2笔共计20万元,分别以宋帅的车库、吕淑玲及宋帅的工资折做抵押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吕淑玲以12万元卖给其马自达轿车并签订了卖车协议,该车已被扣押…”证据“11、证人宋帅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母亲吕淑玲吸收存款的事,也不知道她欠多少人钱。半个月前有很多不认识的人都说找其母亲。吕淑玲为顶账将宋煜墨名下的房子过户给于永秋,把劳动局家属楼(化妆品店)的房子抵押给杨凤君,把御林华府的车库抵给唐万义。家里买车、买房的情况和其母亲说的一致。…”。证据“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封决定书。证实对涉案一辆汽车及四处房产进行扣押:牌号为辽M6XX**红色马自达CX—7车;土特产交易中心10幢26号1-3层门市;御林华府6幢北4号车库;小西路25号1-1-1房产;已过户给于永秋的御林尊邸B4幢1-6-2号房产”。证据“3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被告人吕淑玲的车辆、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71.624万元”。证据“47、被告人吕淑玲供述:…我用集资款在御林尊邸买了一个B4-162室的楼,因为在于永秋处借款已经过户到他的名下;在劳动局家属楼买了个门市房,因为我在杨凤君处借款顶账给他了;在御林华府买了一个4号车库,因为在唐万义处借款已经顶账过户给他了;2014年买了一辆路虎,因为在王治家那里借款该车押在他那里。我自己还有一辆红色马自达CX-7,2011年买的,因为在唐万义处借款已经卖给他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吕淑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在案赃物折合人民币171624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部分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吕淑玲、宋帅向原告交付西丰县御林华府B区6栋北车库4号库,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西丰县御林华府B区6栋北车库4号库,该车库在被告吕淑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1月23日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并作为涉案赃物。在吕淑玲的刑事案件审理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本案的涉案标的物属于吕淑玲刑事犯罪的赃物,并在判决中明确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以上规定中所称的法庭审理过程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而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由于本案中的涉案标的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予以处理,且相关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民事诉讼中的涉案标的物已经由刑事案件审理后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如果本案当事人对已经作为赃物追缴的该车库主张权利,应该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救济程序予以解决。通过本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继续予以审理,也无法解决原告关于由二被告交付车库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万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申请缓交),本裁定生效后原告可不予交纳。
上诉人唐万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购买车库的所有权为宋帅的,是善意取得。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淑玲、宋帅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已经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铁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并被予以追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万义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民事诉讼中的涉案标的物已经由刑事案件审理后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如果本案上诉人对已经作为赃物追缴的该车库主张权利,应该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救济程序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唐万义提出,其购买车库的所有权为宋帅,是善意取得。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孙爱萍
代理
审判员 徐铭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