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950号罪犯胡春龙,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以(2009)铜印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执行自200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1月9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15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春龙减去有期徒刑2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胡春龙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6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春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春龙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