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25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理,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5层506B。
法定代表人:王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潘理、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90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