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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25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潘理、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潘理,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25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理,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5层506B。

法定代表人:王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潘理、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90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