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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执异17号

孙某同居关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3执异17号异议申请人孙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开平市水口镇龙德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周绍海,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东坝镇八卦岭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异议申请人孙某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院受理的(2016)粤0783执保108号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请求查封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周绍海名下财产一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到庭参加听证。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周绍海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孙某异议称:胡文平诉周绍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6)粤0783民初972号】,开平法院根据胡文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周绍海名下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屋。而在法院采取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前,周绍海已于2016年3月22日与异议申请人签订《二手楼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以465000元出卖给异议申请。2016年4月11日,在异议申请人缴纳完契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以及房屋登记费,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的变更手续后,同年4月12日周绍海协助异议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提交给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开平市房地产教育登记所经审核有关材料受理了双方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了受理回执,并告知其30个工作日后领取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2016年4月21日,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通知异议申请人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的全部借款异议申请人在2016年4月12日前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4月12日,房屋原业主将房屋实际交付异议申请人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业主变更回执,购房款付款收据,换锁费用收据等多项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是二条的规定,本案异议申请人孙某支付了房产的全部借款并实际占有,过户登记前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异议申请人对未能在2016年4月15日前未拿到房产证没有过错,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应解除(2016)粤0783民初972号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因此异议申请人异议请求1、解除在(2016)粤0783民初972号案对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屋的查封;2、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承担因错误查封给异议申请人所照成的损失3000元。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清单一)1、二手楼买卖合同、孙某及周绍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周绍海与异议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2、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已向房屋权属人周绍海全额支付购房款;3、契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业主变更回执、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缴款单、房屋登记费票据、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收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受理了涉案房屋的登记申请,孙某并已支付相关税费;4、(2016)粤0783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异议申请人无法领取涉案房屋房产证;(证据清单二)5、现金缴款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已经核准过户,收取房产登记办证费;6、账户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支付了全部房产转让款给周绍海;7物管费、电费、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自2016年4月12日以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辩称:查封的财产是我丈夫周绍海名下的财产,并非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应驳回其异议申请。胡文平当庭提交证据:1、农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文平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报警回执4张、分手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文平与周绍海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2016)粤0783民初972号原告胡文平诉被告周绍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胡文平起诉请求1、分割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的折价款110000元给原告(该房屋现价值220000元);……。

原告胡文平为防止被告周绍海转移财产,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要求查封周绍海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屋。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0783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绍海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冻结第三人胡文军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44×××16的账户内的存款210297.35元。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出具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查封产权人周绍海名下的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4月21日其至2019年4月21日止。异议申请人孙某认为查封的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异议申请人孙某(买方)与周绍海(卖房)签订《二手楼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意城中介介绍,卖方将位于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买方,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465000元;双方协商决定要签此合同日期起1月前过户。2016年4月12日,异议申请人孙某于通过部分转账至周绍海指定账户及部分支付现金给周绍海的方式全额支付涉案购房款465000元,周绍海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某实际占用和使用。同日周绍海协助异议申请人向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申请人缴纳相关税费且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出具了涉案房屋的登记申请收件回执。再查明,胡文平与周绍海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登记在周绍海名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02000036**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虽然异议申请人孙某已全额支付价款并已实际占用使用购买涉案房屋,并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及缴纳相关办证税费,但实际上涉案房屋并未全部完成产权转换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仍属周绍海名下的房产;且(2016)粤0783民初972号案正就涉案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是否同居关系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根据胡文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胡文军提供的担保,于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0783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绍海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8幢202号房依法有据,程序合法,未存在错误查封的情形及未具备应予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条件。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对涉案房屋的财产保全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并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文平予以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孙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张永进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二Ο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