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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617号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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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1507室。负责人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青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46号长远大厦901房。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康海光,董事长。上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上诉人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宏吉公司(甲方)与华安公司(乙方)签订《楚天逸品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招标,同意乙方承担楚天逸品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除钢筋和商品混凝土由甲方供应外,由乙方负责包工(含各种辅料、工具、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验收合格)、包进度(在约定工期内符合甲方进度计划要求)、施工现场记录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承包内容、范围为桩基础工程的旋挖桩工程施工,包括施工图、设���变更、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文件上所涉及到的桩基础施工全部工程量;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共45天,除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等影响可以顺延工期外,任何情况都必须确保按工期完工,否则每推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内容;工程量计算方法为空桩工程量=开挖地面标高-(桩芯砼设计标高+0.5M)的差值以米计算,实桩工程量=桩芯砼设计标高-桩底标高以立方米计算,施工中所产生的塌方、流沙、穿孔以及扩低等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另计算,开挖地面标高在开挖前一次性测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综合单价为实桩不分桩径按桩芯砼体积以综合单价380元/立方米(含税)计算,空桩不分桩径按空桩长度以综合单价200元/米(含税)计算,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合同承包内容与范围所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方不能以施工现场的地质情况与甲方提供的地质材料不相符及其他任何原因为借口,中途要求调整单价,即不论施工难度如何、孔深如何,中途不再有任何单价调整;结算方法为钢筋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钢筋规格数量及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计2%的损耗,商品砼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深度按设计图纸的扩大头及桩芯尺寸计算的工程量之和计算,充盈系数按1.1计算;双方责任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探报告,进行桩尾定点放线工作,审查并批复乙方编制的施工方案,处理现场技术问题等,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服从监理指令,服从甲方施工现场技术人员的管理,对监理与甲方提出的各种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配合甲方进行桩孔的测量放线定位、负责标高控制,经甲方认可后施工等;结算与付款为甲方不预付任何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支付人���币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施工3天后,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5万元;完成桩基达到全部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桩基础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经专业的桩基础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并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的95%,余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工程当地合格的建安发票,款付至95%时,乙方须提供等于结算金额的发票,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均不计利息。该合同在长沙市××心区签订,纠纷发生时可向该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2月26日后因河水暴涨,旋挖桩塌孔严重,旋挖桩施工暂停。2012年3月14日,���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内容为“前段时间因河水暴涨,旋挖桩塌孔严重,导致旋挖桩施工暂停。根据公司总裁安排,为保障工程进度,要求旋挖桩施工单位从3月14日恢复施工,因塌方引起的混凝土方量增加,增加的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在20%以内的由你方(桩基施工单位)承担,超过20%的由我方承担。结算时3月14日前的工程量按合同执行,3月14日以后的工程量按本联系单执行”。在施工期间,监理单位于2012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30日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桩基偏位,2015年5月2日华安公司回复监理单位“之前施工的桩基有偏差经测量复核都在允许范围数值之内,存在的不足我方已做整改,后继施工我施工队队伍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2012年6月25日地下室旋挖桩基本完成,2012年11月30日经过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3日,华安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包施工的中欣·楚天逸品桩基础工程,根据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内容,我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统计,从3月份起至10月份止实灌桩基础工程混凝土方量为14136m³,理论混凝土方量为9903.4m³,超方量为14236-9903.4=4332.6m³,其中由贵方负责超方量:4332.6*0.8=3466.08m³,签证金额:3466.08m³*380元/m³=1317110.4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1、砼总量以经业主签认的砼公司送货单为据,其中扣除砼方量:58#桩浪费5.88m³,202#203#桩多灌注34.25m³(业主规定不长时间范围外),D65#桩12.63m³���重复灌注),D13#桩12.4m³(报废重做),共计65.16m³;2、砼桩柱标高以现场测量数据为准,与设计标高对比计算砼超灌量”。宏吉公司的意见为“超方费用请依据合同及现场成孔的桩记录,结合砼公司砼单予以核算,请扣除超设计报告部分桩身砼;砼超灌量应以最终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联系单约定”。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因存在分歧较大,一直未能结算,酿成纠纷。华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吉公司、中欣公司连带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欠款2780320.5元;2、宏吉公司、中欣公司连带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166819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之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宏吉公司、中欣公司连带承担。宏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华安公司赔偿宏吉公司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1600000元整(其中关于偏桩造成的最终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据明确为1058049.08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工程结算问题;

二、工期延误及桩基偏位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一)本诉部分: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结算项目可分为合同范围内部分及签证增加部分。1、合同范围内4863644.2元:(1)冲击桩545793.60元。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对冲击桩工程部分均无异议,一致确认工程量为1137.07m³(即696.38+440.69=1137.07)、单价480元/m³,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确认为545793.60元(即480元/m³×1137.07m³=545793.60元);(2)旋挖桩实桩4272990.6元、空桩45560元。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对此部分结算存在争议:华安公司认为提出原勘测单位测绘出的数据为原地貌标高数据,但宏吉公司在华安公司进场前应对场地进行挖填、平整、硬化等处理,原勘测单位测绘计算得出的场地标高不应作为计算依据,故实桩、空桩工程量的计算公式应分别为“实桩工程量=验孔深度-空桩长度,空桩工程量=护筒标高-桩顶设计标高-0.5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华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旋挖桩实桩工程量为11242.87m³,合价4272990.6元;空桩工程量为227.8m,合价45560元。2、签证增加部分945366.3元:(1)挖掘机费用65497.5元,人工费用200元。��据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一致确认的《现场签证申请单》计算,双方认可的挖掘机工程量为153小时,单价为300元/小时。对于2013年6月21日《工程签证单》涉及的63.13小时工程量,宏吉公司提出该签证单中虽有项目总经理签字,但原始计量单中26小时挖机台班有预算工程师确认,37.13小时挖机台班及2个人工日仅有现场工程师确认,故该项费用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工程签证单》的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中确认“情况属实,工程量已核定”,并由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宏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为请公司审核,但并未提出实质异议,应视为对签证内容确定工程量63.13小时予以认可,结合其附件原始记录中有13.17小时约定单价为350元/小时,原审法院对此挖掘机费用确认为65497.5元(202.96×300+13.17×350=65497.5)、人工费用确认��2×100=200元;(2)吊车费用7500元。此部分双方无异议,一致确认为7500元(25×300=7500),此数额亦与《现场签证申请单》确认的数字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451#桩改冲击桩费用20000元,此部分双方无异议并有2012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18#》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447#桩基费用21200元。根据2012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函17#》确认的447#桩基成孔处理方案和费用承担说明,护筒各项费用合计为21200元,且在工程计算中不能抵扣工程款,故该21200元应由宏吉公司结算给华安公司;(5)误工费用补贴。华安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误工补贴13350元,根据《工程联系函3#》确认“在2012年2月20日因项目部通知执法检查,造成施工队伍停工”,对此情况监理单位确认属实,建设单位意见为“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政府、业主、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暂停的,乙方不得向任何一方索赔”,故对于该项费用,华安公司应自行承担;(6)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830968.8元。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就《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根据该联系单内容“前段时间因河水暴涨,旋挖桩塌孔严重,导致旋挖桩施工暂停。根据公司总裁安排,为保障工程进度,要求旋挖桩施工单位从3月14日恢复施工,因塌方引起的混凝土方量增加,增加的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在20%以内的由你方(桩基施工单位)承担,超过20%以内的由我方承担。结算时3月14日前的工程量按合同执行,3月14日以后的工程量按本联系单执行。”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关于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械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分歧,华安公司认为就根据该联系单,华安公司与宏吉公司约定的承担比例为2:8,即增加工程量20%的部分由华安公司承担,80%的部分由宏吉公司承担;宏吉公司认为根据该份联系单,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约定的分摊方法系应以未塌方时候的正常的人工机械费用为参照,超过20%的部分才由宏吉公司承担,若增加的费用未超过20%,则由华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中所产生的塌方、流沙、穿孔以及扩低等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另计算”的内容,合同双方就施工中产生的塌方等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另计算,但后来因为暴雨导致塌方严重,合同双方以《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的形式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增加的材料费由宏吉公司承担,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在20%以��的由华安公司承担,超过20%以内的由宏吉公司承担,宏吉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的文义内容及《施工合同》中就增加工程量不另计算的本意,故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在20%以内的由你方(桩基施工单位)承担,超过20%以内的由我方承担”应理解为以未塌方时候的正常的人工机械费用为参照,超过20%的部分才由宏吉公司承担,若增加的费用未超过20%,则由华安公司承担。后双方在2012年12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中的内容显示:以经业主签认的砼公司送货单为据,从3月份起至10月份止实灌桩基础工程混凝土方量为14136m³,其中根据监理意见扣除砼方量65.16m³后,从3月14日后实用砼方量为14070.84m³,理论混凝土方量为9903.4m³,宏吉公司的意见为“超方费用请依据合同及现场成孔的桩记录,结合砼公司砼单予以核算,请扣除超设计报告部分桩身砼;砼超灌量应以最终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联系单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吉公司主张增加的费用未超过未塌方时费用的20%,故其不应承担增加的费用,但宏吉公司未对增加费用量提供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内容显示的费用计算,应由宏吉公司承担的计算超方量为14070.84-9903.4×(1+20%)=2186.76m³,据此计算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为380×2186.76=830968.8元,据此确认宏吉公司承担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为830968.8元。综上,宏吉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各项工程款共计5809010.5元。华安公司自认已支付3964842.5元,宏吉公司对已支付款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宏吉公司尚需支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844168元。(二)反诉部分:关于工期延误及桩基偏位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1、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宏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期45天,而华安公司施工期间超出约定工期135天,实际工期为约定工期的4倍,依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标准已远不足以弥补反诉人损失,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高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桩基记录桩基施工工期延期287天,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00元/天,确认工期延误损失为287000元,该鉴定意见同时表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旋挖桩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存在偏差是引起工期拖延的唯一原因,结合双方施工过程中确存在河水暴涨引起塌方严重导致施工放缓甚至停工数日等原因,以及宏吉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等因素,原审法院将工期延误导致并应由华安公司赔偿的��分酌情认定为135000元。2、桩基偏位造成的损失。(1)偏桩引起的设计费80000元。《鉴定意见》根据2013年3月1日《中欣楚天逸品桩基础修改费用确认函》,确定宏吉公司的该部分损失费用为80000元。华安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甲方(宏吉公司)进行桩基定位放线工作”的约定,桩基定位放线工作应当由宏吉公司负责,进行桩位定点放线是宏吉公司的义务,华安公司只是依据宏吉公司定点放线的位置进行钻孔灌注;但定位放线只是在场地内提供一个桩基的中心点,施工单位在旋挖钻孔过程中根据定位中心点进行桩基的放样,根据2015年8月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质证的宏吉公司补充《现场发文台账》及2012年2月20日、4月15日、4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偏桩并非放线错误引起,而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桩基的放样定位引起,故针对该部分损失,宏吉公司有权向华安公司索赔,该部分费用应由华安公司承担。(2)偏桩引起承台及基础梁变更而增加的费用561433.59元。《鉴定意见》认为,对于现场灌注桩偏位的整改只能在后续施工中调整承台及基础梁或补充桩基,并根据《楚天逸品原设计施工图》复印件、《楚天逸品旋挖桩设计变更》复印件、2014年4月6日宏吉公司与中欣公司签订的《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计算,土方根据《中欣楚天逸品土方开挖基坑竣工图》计算,认为此部分损失的费用为561433.59元。(3)偏桩引起的砖胎膜、砼垫层的拆除。《鉴定意见》认为,桩基偏位,在监理桩基验收、总包单位定位放线时均应予以发现,而根据所提供的资料,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在施工时均未提出因桩基偏桩而需要的整改,如果监理和总包单位在定位放线时及时提出桩基偏位现象,要求建设单位��以变更整改,则砖胎膜及砼垫层的施工与拆除就不会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宏吉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偏桩损失的扩大,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偏桩引起的签证费用及D65重复桩增加材料费用,不作为损失计算。综上,华安公司应赔偿因工期延误及桩基偏位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41433.59元。综合上述本诉与反诉部分,将宏吉公司应付工程款与华安公司应赔偿损失数额折抵后,宏吉公司尚应支付华安公司1202734.41元。对于华安公司要求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结算与付款”部分第3、4条的约定,“经专业的桩基础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在桩基验收���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据此约定,结合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5-7,华安公司完成的该项目分项工程最迟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经过验收,此时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4647208.4元(5809010.5×80%=4647208.4),但宏吉公司仅支付3964842.5元,拖欠应付工程款682365.9元;对于余款因双方已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桩基验收合格后又发现偏桩等质量问题造成宏吉公司的损失,宏吉公司以此提出抗辩拒付余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此部分款项无需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其违约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宏吉公司应以682365.9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即违约金。关于中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楚天逸品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宏吉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华安公司主张中欣公司系违法分包单位于法无据,对其要求中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款1202734.41元;

二、限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682365.9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600元、鉴定费14139元,共计59115元,由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6231元,由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884元。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桩基偏位引起的设计费80000元及基础梁变更增加费用561433.59元由华安公司承担没有依据。该部分损失应由宏吉公司自行承担。

二、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塌方增加施工量,按常理应当完全由业主单位承担,考虑到华安公司将来结算顺利,故做适当让步,就塌方部分增加施工量的人工机械费做了2:8的约定,并非对整个施工工程人工机械费的约定。

三、工期延误部分。根据宏吉公司的反诉请求来分析,其仅仅认为上诉人延误135天(2012年6月25日完工),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延误287天,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华安公司认为,延误工期完全是由不可抗力的天灾原因导致,且宏吉公司至诉讼前从未提出所谓工期延误的异议,故宏吉公司此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桩基偏位引起的设计费80000元及基础梁变更增加的费用561433.59元由宏吉公司承担;2、依法确认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由宏吉公司承担80%计1266901.76元;3、依法确认华安公司未延误工期,不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35000元;4、依法判决上述增加工程款项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由宏吉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宏吉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已酌情认定的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导致总损失金额为641433.59元应予以补正。

二、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判决我方承担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830968.8元应予以纠正。

三、桩基偏位系因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桩基放样定位错位导致,由此产生的设计费80000元应由华安公司承担。

四、华安公司所完成的空桩工程桩芯砼设计标高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应赔偿宏吉公司损失共计1119140.53元。

五、因华安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桩基偏位等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应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利息。宏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已酌情认定的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导致总损失金额为641433.59元应予以补正。

二、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判决我方承担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830968.8元应予以纠正。

三、华安公司所完成的空桩工程桩芯砼设计标高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应赔偿宏吉公司损失共计1119140.53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华安公司答辩称:1、宏吉公司上诉状称遗漏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是计算错误我方认可。对于135000元是否应当计算我方在上诉状中已经进行阐述,洪水导致塌方是因为施工技术的原因,不能按施工的惯例,但是本案情况特殊,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塌方,3月14日的联系函中已经说明了塌方的原因是河水暴涨,属于不可抗力,是对合同内容的增加。所以按增加工程量超过20%才由宏吉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2、宏吉公司提出华安公司应当赔偿宏吉公司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任何理由以及鉴定结论,原审的鉴定意见中我们双方都没有就这一项进行过鉴定。3、工期从3月14日我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要延期,到6月份也只有100天,所以135天我们认为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4、关于偏桩造成的最终实际损失问题,不管是宏吉公司还是鉴定机构都是静态的分析,有三个桩偏桩的事实不是定点的原因而是放样定位的原因引起,本案的施工时间比较长,在这个过程中放样定位引起偏���,三方都有责任,并不是只有华安公司有责任,所以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宏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混凝土方案27页。华安公司认为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官要求其提供,他们没有提供,并称不能提供,所以在二审再提出来不合法;且这是宏吉公司单方的材料,我们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宏吉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系其自行计算得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吉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楚天逸品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承担问题。《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内容及范围、工期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2011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月30日完工,共45天工期(日历工日),除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等影响可以顺延工期外,任何情况都必须确保按工期完工,否则每推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华安公司主张旋挖桩施工工期延误并非华安公司自身原因,而是由于河水暴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华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河水暴涨达到了自然灾害的标准或属于不可抗力,故对华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金额认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桩基记录桩基施工工期延期287天,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00元/天,确认工期延误损失为287000元,该鉴定意见同时表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旋挖桩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存在偏差是引起工期拖延的唯一原因,结合双方施工过程中确存在河水暴涨引起塌方严重导致施工放缓甚至停工数日等原因,以及宏吉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由华安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安公司上诉称施工过程中桩基偏位引起的设计费80000元及基础梁变更增加费用561433.59元应由宏吉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宏吉公司提供的《现场发文台账》与2012年2月20日、4月15日、4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表明,造成偏桩的原因并非放线错误引起,而是施工过程中桩基的放样定位引起,属于华安公司的责任,故原审判��认定偏桩引起的设计费80000元及偏桩引起承台及基础梁变更而增加的费用561433.59元应当由华安公司承担正确。

三、关于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的承担问题。《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载明“前段时间因河水暴涨,旋挖桩塌孔严重,导致旋挖桩施工暂停。根据公司总裁安排,为保障工程进度,要求旋挖桩施工单位从3月14日恢复施工,因塌方引起的混凝土方量增加,增加的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在20%以内的由你方(桩基施工单位)承担,超过20%的由我方承担。结算时3月14日前的工程量按合同执行,3月14日以后的工程量按本联系单执行。”根据双方2012年12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显示,从3月14日后实用砼方量为14070.84m³,理论混凝土方��为9903.4m³。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宏吉公司承担的超方量为14070.84-9903.4×(1+20%)=2186.76m³、即由宏吉公司承担因塌方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为380×2186.76=830968.8元符合《工程联系单No.20120314-01》的计算方法,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四、关于宏吉公司上诉称华安公司所完成的空桩工程桩芯砼设计标高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应赔偿宏吉公司损失1119140.53元的问题。由于宏吉公司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华安公司所完成的空桩工程桩芯砼设计标高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造成宏吉公司损失1119140.53元,故本院对宏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结算的数额,宏吉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各项工程款共计5809010.5元,宏吉公司已经支付华安公司3964842.5元;抵扣应由华安公司承担的工期延误及桩基偏位损失:135000+80000+561433.59=776433.59元;宏吉公司还需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1067734.4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已经认定华安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135000元在判决主文中遗漏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款1067734.41元;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如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600元、鉴定费1413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6元,共计89491元,由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6847元,由湖南宏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坤

审判员  熊伟

审判员  周卓二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