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38号
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建霞,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索阜安村人。
被告:任盼到,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索阜安村人。
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霞、任盼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霞经公告送达、被告任盼到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韩建霞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韩建霞在我公司借款10万元,任盼到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任盼到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欠息明细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韩建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任盼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任盼到在担保意向书中签字按印,该意向书中写明:“我自愿为韩建霞在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用途建大棚,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用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1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建大棚。第二条约定,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方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为准,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按照三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执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韩建霞放款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10.1‰,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韩建霞至今未偿还本息,保证人任盼到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该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建霞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韩建霞却未能如期偿还,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偿还本息并要求被告任盼到承担连责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建霞经公告送达、被告任盼到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任盼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任盼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建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侯晓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