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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002号

张玉成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成,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002号原告张玉成。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北路536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该单位司法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成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周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成诉称:2006年,为配合政府建设国际农贸城,原告所有房屋需拆迁,原告作为第一户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其他拆迁户两个儿子安排两份宅基地,而原告三个女儿只按排一份宅基地,并且同等面积补偿款亦比其他拆迁户少。自此,原告不断上访。2008年,因信访问题被维稳办强制关押13天。后来,时任王营镇党委书记孙某某带原告至御花园C区38号楼东边第一间门面房,对原告讲:这间门面房是给你的,可以住人也可以做点生意,到时你要付款,不是白给你的,至于交多少,以后再说,不要再上访。原告要求孙某某书写书面材料,未得到同意。时隔不久,××故。2010年,原告对门面房进行装潢,并经营理发业务。2014年,案外人程才起诉原告抢占房子,后又撤回起诉。后,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安置办)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房屋,贵院判决原告败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现正向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8月6日,被告作出王信答字〔2015〕32号文件,在文中承认原告在御花园小区申购一间门面房是被告安排的。原告也在文件回复上注明没有人通知或要求原告支付申购房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御花园C区38号楼东边第一间门面房的申购手续;如不能办理申购手续,则要求被告在王营镇双和小区另行安置门面房给原告申购,或在王营镇××小区××一份宅基地给原告。

被告王营镇政府辩称: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份协议已履行完毕近十年,原告现要求被告另行安置门面房或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对原党委书记孙某某帮助原告协调门面房的事情并不知情,即使是事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也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王营镇政府(甲方)与原告张玉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69980元,并为乙方在盐河新村D组团7号安置一份宅基地。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河村10组房屋交付给甲方拆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其共有三个女儿,仅安置一份宅基地,而别的拆迁户两个儿子却安置两份宅基地,协议明显不公平,遂多次上访,要求再安置宅基地。2006年11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淮发投〔2006〕470号文件作出关于双河安置小区报告的批复,同意淮阴区安置办关于双河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建设。同年8月4日,淮阴区安置办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河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第二标段(28#、29#、30#、38#及1#汽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3月20日,经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将双河安置小区项目名称变更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2009年9月30日,淮阴区安置办与程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淮阴区安置办将御花园C组团38号楼1号门面房出售给程才。程才于2009年9月30日缴纳相关契税,并于2013年6月19日付清全部房款,但房屋未实际交付。涉案门面房现由原告张玉成占有使用。2014年12月11日,淮阴区安置办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搬出涉案门面房,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搬出位于涉案门面房。后,原告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6日,被告王营镇政府以王信答字〔2015〕32号文件给予原告信访答复,主要内容: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征收工作组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取得各种拆迁补偿费用269980元。后因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安置三份宅基地,通过相关人员协调同意原告在御花园小区申购一间门面房。2014年,因张玉成不愿意交纳门面房申购款,淮阴区安置办便将此门面房卖给他人。双方不存在拆迁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后,原告在该份文件上注明:基本事实相符,但张玉成没有不愿意交申购门面房款也无人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信访答复文件》、(2015)淮小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河安置小区工程(现变更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由淮阴区安置办立项建设,并发包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房屋所有权应归淮阴区安置办所有。因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不仅对本案涉案房屋没有权利办理申购手续,对其他门面房亦无权办理申购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争议房屋或御花园其他门面房的申购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均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要求被告王营镇政府在王营镇盐河小区为其安排一份宅基地,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