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防城港市鸿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石板田东兴大道647号。法定代表人徐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石板田东兴大道***号。负责人韦登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防城港市粮食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石板田东兴大道645号。负责人黄朝华,该局局长。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鸿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第三人防城港市粮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燕平、吴华,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地址相邻,受2014年7月19日第9号台风威马逊影响,被告搭建在其石板田粮库通道上的铁皮挡雨棚飞到原告仓库大院,压坏原告的仓库房屋及原告所保管小汽车等物品。被告作为挡雨棚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确保挡雨棚坚固安全,在气象台发布台风警报后,更应当做好防御措施,对挡雨棚等设施进行加固或拆除,以确保安全,但被告未做好相关防御措施,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143521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虽建有铁皮挡雨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铁皮挡雨棚被台风吹到原告处并砸烂原告的仓库房屋及小汽车等物品。
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明显不符合事实。1、遭受损失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也不是公司的财产。2、被告所有的挡雨棚面积仅23平方米,不可能造成800多平方米的损失,原告请求修复800多平方米的雨棚和房租损失证据不足。
四、原告知道台风到来,应该做好防御措施,把车辆停放在地下室或者其他安全的地方,而不是停放在危房下面,故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对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
五、原告建造的铁棚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允许,属于违法建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余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答辩状,证明相关事实及经过;2、意见函、收据、结算单,证明相关损失金额和仓库修复时间;3、工商登记、土地证、编委文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及土地财产权属;4、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相关说明和收据,证明台风发生时案涉受损车辆由原告保管,原告是相关车辆的权利维护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2、结算单,均证明小汽车不是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表明台风将铁皮屋刮到原告仓库大院,但未砸坏雨棚,也表明车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将被告搭建在石板田粮库通道上的铁皮挡雨棚刮到原告仓库大院,压坏原告的仓库房屋及原告所保管小汽车等物品。当日台风瞬时最大风力高达17级。台风“威马逊”登陆防城港市前,中央气象台、广西气象台及防城港市气象台多次发布预警信息,提醒市民注意防范。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超强台风“威马逊”袭击防城港,破坏力强属历年罕见,但在台风“威马逊”登陆防城港市前,中央气象台、广西气象台及防城港市气象台已多次发布预警信息,提醒市民注意防范。故超强台风“威马逊”袭击防城港并非不可预见。本案中,台风“威马逊”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次台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该台风超出正常能预见的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破坏力巨大,在涉案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原、被告未能在台风来临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将台风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原、被告对该损失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涉案事故系由台风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三方面原因力所致,其中“威马逊”台风的强度和等级远超过正常抵抗台风能力导致被告搭建在石板田粮库通道上的铁皮挡雨棚刮到原告仓库大院,压坏原告的仓库房屋及原告所保管小汽车等物品并造成损失是主要原因,其在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中应占70%的比例。原、被告未能充分预见台风的破坏力,采取适当的防台措施是导致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中,关于原告提交证据《收条》中的铁棚维修费12万元(钢结构房8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未能充分证明实际所需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维修费适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铁棚维修费。关于小汽车刮伤维修和喷漆费18316元,由于原告自身也未能在台风来临之际将小汽车转移至安全位置,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3663元损失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交房租金513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向原告防城港市鸿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铁棚维修费6000元、汽车维修费3663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鸿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鸿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担21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毅飞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