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820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子。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单某某,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系陈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单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陈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26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彩礼协议》,约定李某甲和陈某婚约彩礼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当即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2015年5月,李某甲与陈某未履行结婚登记同居。2016年1月,陈某回娘家。经双方协商均表示解除婚约,但未就彩礼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万元。陈某某、陈某辩称:李某甲、陈某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4月26日,陈某某收李某某给付彩礼款20万元。2015年4月份,李某甲、陈某开始同居,2015年8月10日,二人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11月份左右,因原告方多次要彩礼款,说给孩子看病,双方发生矛盾,后陈某开始于李某甲分居。2016年4月25日,陈某在四平的医院作引产手术,原告方没给拿钱。后来司法所给主持调解,说返还7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彩礼款陈某某后来交给陈某15万元,但都已用于生活、学习花销了,不同意返还。单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陈某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未婚同居,此时,陈某未满18周岁。2015年4月26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彩礼协议》,约定李某甲和陈某婚约彩礼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当即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2015年8月10日,李某甲、陈某二人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1月余。是年,陈某仍未满18周岁。2015年底,李某甲、陈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现已无和好可能。2016年4月25日,陈某入四平市妇婴医院住院行利凡诺引产手术,彩超检测显示胎儿孕24周1天。2016年5月3日,行清宫手术。2016年5月4日,陈某出院,自行支出医药费5070.83元。上述事实,有彩礼协议、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公主岭市计生局引产审批证明等证据及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该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粗疏,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彩礼纠纷案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综合裁量。本案中,李某甲、陈某于2015年4月份缔结婚约后同居至2015年底,同居六个月以上,后二人解除婚约,现已无和好可能,因缔结婚约,李某甲方付给陈某方彩礼款20万元。2015年8月份,陈某与李某甲生育一子,2016年4月陈某再次怀孕,后引产。两人半年以上同居生活足够使互相了解,亦足够排除当事人诈欺彩礼的可能性,且按照乡村风俗习惯,男女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半年以上,两次妊娠,并已生育子女,以上事实足可拟制结婚义务完成。鉴于20万元彩礼款对普通农村家庭确属较大负担,三被告收取三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另外,2015年4月缔结婚约时,陈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且陈某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因当事人已将李某乙户口落在三被告户内。综合李某甲与陈某同居时间、多次妊娠、生育子女及陈某第二次怀孕引产至今刚2月余并自行支付手术费等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款8万元为宜。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单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彩礼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单某某、陈某负担860元,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负担1290元;余款215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逄格隆速 录 员 历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