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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42号

潘峰与青海西路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确认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潘峰,青海西路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峰,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栋***室。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西路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2651-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国际村公寓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峰与被申请人青海西路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路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潘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购买房屋主体错误。西路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中止时消灭”。2006年西路公司不存在无法行使权利,故其行为为无效行为。二审中西路公司出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备案登记注销信息,能够证实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辉并未购买诉争房屋。二审法院却以其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来确定西路公司借用申请人名义买房。二审采信被申请人提出的两套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西路公司交由申请人代为支付、向申请人给付12万元装修款、以及向申请人给付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作为承租人按月支付水、电、物业等费用是其的义务而不是霸占申请人房屋的正当理由。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每月还贷,事实上申请人将房屋装修好后由西路公司承租,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以还贷额为标准。二审证据采信严重错误。首先,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名义购买房屋,双方之间是否有委托合同,对此,应由西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判依据张国辉收到26万元资金的汇款凭证,但无证据证实该款是交付给开发商京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申请人。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法定延期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却延期审理。同时,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未依法驳回其上诉,而在延期审理期间仍让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违法程序规定。3.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申请人已然向法院提供了能够证明本人为诉争房屋购房人的一切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以申请人名义购买了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纳的证据。不知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完成举证责任、其证据证明力高于申请人证据的标准何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潘峰向本院提交《西宁市十四中87级90届同学纪念册》一份,主张二审合议庭成员张薇与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中同学关系,但未举证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审理的情形。同时,该同学纪念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潘峰提出西路正通公司2008年3月10日才成立,2006年购房时公司尚未成立,购房时西路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能力,其行为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经阅卷审查,张国辉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半岛新家园》20幢1单元111室商品房、20幢1单元121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西路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辉以潘峰名义出资购买,所购房屋投入公司,西路公司有权对公司股东实物出资的财产以民事主体资格参与诉讼。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证明和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权利证明的效力,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在确权纠纷中,当事人主张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当由实际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潘峰名下,西路公司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由西路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法定代表人张国辉将购房款交申请人潘峰或京科房地产公司,但2006年12月前,诉争房屋备案登记在张国辉名下,经二审法院向京科公司调查证实,开发商在收到首付款后才会签订预售合同并做备案登记,张国辉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无退订房屋的情况,是因张国辉办不了银行按揭贷款转到潘峰名下。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双方争议发生前,一直由西路公司偿还。潘峰主张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西路公司以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本人记录的《青海西路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流水账》中2008年1月至7期间的记录、以及潘峰开具的现金支出凭证均记录为付房贷;2011年11月3日潘峰出具给西路公司的借条内容也显示,办理房产的8500元也是由潘峰从西路公司借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申请人潘峰虽持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收据、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然而在二审审理中不能说明其购房款的来源、对购房款交纳时间说法前后不一、并且不能解释未与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与售房流程不符的缘由。二审判决结合西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潘峰名义购买,并无不当。潘峰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潘峰提出二审案件程序违法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经阅卷审查,二审时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二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收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经查,2015年11月25日,二审合议庭就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同日经二审法院院长审批并报本院备案。以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