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3268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祖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德,该社理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该社理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社理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社理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指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
法定代表人:韦世雄,该社理事长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卫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仕志,该行董事长。以上七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浩,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公司律师。以上七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公司律师。
被告(一审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叶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一审被告):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审被告):北京国太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审被告):张某伟,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一审被告):董某格,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一审被告):程某爽,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一审被告):童某明,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一审被告):张某君,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一审被告):郭某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一审被告):曾某蕾,女,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一审被告):赵某社,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基公司)与被告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太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伟、董某格、程某爽、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蕾、赵某社、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森基公司以其已经与被告通过和解解决了本案纠纷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太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伟、董某格、程某爽、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蕾、赵某社、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15.06元,减半收取75807.53元由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詹润红
审判员 钱志勇
审判员 王铭泽y8idd14m2ibhctypf5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