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012,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口,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6033,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口,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631,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盲,居民户口,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蔡某,翻译人员余雪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同案人赖汉军、“豪哥”、“侯哥”(均加案处理)为牟取非法收入,经商量开设“暗宝”赌摊事宜后,于2016年2月3日至2月13日,在普宁市梅林镇老圩“梭头王”附近一公共空地处开设一“暗宝”赌摊,聚众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并雇佣被告人赖某乙、蔡某在该赌摊帮忙。其中赖某乙在该“暗宝”赌摊负责“放哨”、假装赌客拉拢生意及负责每天将该“暗宝”赌摊输赢的数额以发短信形式告知赖某甲;蔡某在该“暗宝”赌摊负责“放哨”、假装赌客拉拢生意。该“暗宝”赌摊每天参赌人数少时有十几个人,多时有20多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手机信息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赖某甲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赖某乙、蔡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佣为其提供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赖某甲、赖某乙、蔡某所犯罪名成立。赖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赖某乙、蔡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赖某甲、赖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SM-N9006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SM-N9006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普宁市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洁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