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347号

申请执行人郑凯红与被执行人李甲龙抚育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凯红,李甲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347号申请执行人郑凯红,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李甲龙,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郑凯红与被执行人李甲龙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女孩李禹潼(2009年3月31日生)随原告郑凯红生活,被告李甲龙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