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1597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甲、刘某与被告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甲、刘某负担。
审判员 季秀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