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城安居一号楼3单元602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6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
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三次容留同镇居民孙某某在其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吉D807**)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自家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