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停本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房。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峰、赖姿羽,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努尔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及其辩护人杨峰、赖姿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在本市宝山路宝山58号平价超市将取邮包的被告人王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晶体6小包,收取的邮包内搜出透明晶体5包。后依法对其居住的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屋内搜出红色片剂9粒,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状混合物一小瓶。经鉴定,从其身上搜出晶体6小包净重2.2克,邮包内晶体5包净重243.6克、红色片剂9粒净重0.9克,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状混合物一小瓶净重3.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玉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玉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9.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玉归案后主动交待家中藏匿的毒品,有坦白情节;毒品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社会危害性小;其交待上家的姓名、电话,有立功的表现,请求对王玉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宝山路58号宝山苑平价超市门口将取邮包的被告人王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晶体6小包,从其收取的邮包内搜出透明晶体5包。后依法对其居住的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屋内搜出红色片剂9粒,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状混合物一小瓶。经鉴定,从其身上搜出晶体6小包净重2.2克、邮包内晶体5包净重243.6克、红色片剂9粒净重0.9克、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状混合物一小瓶净重3.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初,沙区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得到线索,有一名叫王玉的男子长期在新疆及四川两地运输毒品。同月28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沙区宝山路58号宝山苑平价超市门口将王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提取的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快递包裹内搜出疑似毒品5包,从其随身携带的一挎包内搜出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6小包,后在其住处本市沙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房厨房内搜出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的混合物一小瓶、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9粒、电子秤二台、手机二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7xxxxxxxxxxx7990户名王玉,余额128963.01元),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xxxxxxxxxxx8158户名为王玉,余额46.95元)。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2、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6小包净重2.2克的晶体、5大包净重243.6克的白色晶体、9粒净重0.9克的红色片剂、一小瓶净重3.1克的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3、证人范某兮(王玉的女朋友)证实:“王玉租住在宝山路的宝山苑小区一号楼三单元504室,2016年3月28日16时许,我到小区超市门前看见王玉被警察抓住,地上放了三个快递盒子,之后警察去王玉家搜查。王玉自己带警察去厨房搜出了一个小瓶子,里面有一些紫红色的晶体,王玉说那是麻冰,后来警察又在厨房空调压缩机面板里搜出一小袋红色药片,王玉说是麻古。后来警察在王玉随身背包里搜出6小袋白色晶体,王玉说是冰。警察打开了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盒子,里面有二个茶叶盒,打开后是锡箔纸密封的茶叶袋,里面是什么我不知道。警察还搜到两个小的电子秤。”4.证人吕某(快递员)证实:“货单号为2672935519的包裹,我按民警安排将此邮件送到宝山路宝山苑小区门口,我给收件人139xxxx****打电话,一男性货主在电话中要求将此包裹放在小区门口的宝山平价超市,我按货主的要求放在了该超市里。”5.证人刘某龙证实:“我是国通快递沙区红山市场站的负责人,2015年开始一个比较特殊的电话182xxxx****就经常给我打电话催我们送货,说是东西比较急,要我们快些送,听说话是四川口音。今天带来的2672935519快递单寄件人是李双,电话是182xxxx****,收件人是王艺,电话是139xxxx****,地址是乌市少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付款方式是现金。”6.证人栾某证实:“2016年3月28日16时许,我按照民警事先安排坐在超市,这时王玉来取他的包裹,他一进店就径直往存包裹的地方走,我问他干啥,他说取包裹,王玉说着就从地上拿起了三个包裹,他走到超市门口被埋伏的民警抓获。王玉在我们超市小区后边居住,他的包裹在我店里临时寄存有两年多了。我们店里只是帮助小区业主临时暂存包裹,各个公司快递员送包裹到我店内都给货主打过电话,货主有时间自己来取。”辨认笔录证实,栾某辨认出王玉就是从其超市内取走三个包裹的人。7.证人王某玲证实:“我于2014年3月29日起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室出租给王玉,我们签了租房协议,王玉一直租住该房。王玉自称做玉石生意,我在房间也看到有很多石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毒品种类冰毒。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玉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10.中国移动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王玉使用手机139xxxx****与182xxxx****的手机有多次通话。11.国通快递单证实,单号2672935519的收件人王艺,联系电话139xxxx****,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寄件人电话为182xxxx****。12.被告人王玉的供述:“2016年3月28日16时许,我到小区门口的宝山苑平价超市取我的快递,我到平时存放包裹的地方找我的包裹,这时老板娘问我干什么,我说拿包裹。在离超市门口七八米的地下我找到了我的快递,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大盒子,两个用牛皮纸包的小盒子,我走到门口时被警察抓了。之后警察去我租住的宝山路宝山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4室搜查。在我的指认下,从厨房一铁盒内查出一小瓶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在我随身的黑色挎包内搜出6袋冰毒,从厨房空调压缩机内搜出一小袋红色麻古。之后,警察将我的三个快递打开,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大盒内查出一个茶叶包装盒,里面有两个茶叶盒,每个茶叶盒内有一袋铝塑包裹的东西,我知道那是我从内地找人邮寄过来的冰毒。冰毒是从四川邮寄来的,收件地址是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宝山苑小区,快递单上写的是王艺,留的电话是139xxxx****,我提供给卖家的。上家留的名是李双,电话是182xxxx****。我的电话是四五个月前买的黑卡,没用身份证。装这个卡的手机昨天掉进洗衣机了,我把手机扔了。上家是三四年前吸毒时认识的,四川人,自称学娃子,年约30岁左右,真实姓名不知道,电话是182xxxx****。这次是学娃子上周主动与我联系,说每克160-180元之间,冰毒寄过来看质量再说价格,没说发多少克冰毒。我先给他卡上打了三千元,卡号我忘记了。我从学娃子处买过五次毒品,不算这次有100克。毒品大部分自己玩,有人要就送一点。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今天凌晨。扣押的二部手机未联系过毒品事宜,电子秤称过毒品,卡内的钱是做玉石的钱。”13.涉案毒品照片及被告人王玉收取包裹的外包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玉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玉归案后主动交待其房间内藏匿的毒品,属坦白,其主动交待其上家的姓名及电话,有立功意愿,但不属于立功。辩护人关于王玉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请求对王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玉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二、涉案毒品及电子秤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涛
审 判 员 谭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有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