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508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王俊,男,1977年1月9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金山、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斌,男,1976年6月25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王俊与沈斌债务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完毕,(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沈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分期履行;
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所分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份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诉讼费4750元由沈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股票情况、房地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沈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协议前,被执行人直接归还给申请执行人7万元。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47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的措施,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顾跃华
审判员 黄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