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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059号

张隆本与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隆本,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059号原告张隆本,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太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隆本诉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隆本诉称: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鄂州市××湖镇佰利花园小区楼盘并进行预售,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隆本购买被告开发的佰利花园小区二号楼××单元25层2501号房,面积95.224平方米,房屋单价3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304,716.80元,房屋交付期限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屋购买款304,716.8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仅仅在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购买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1%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和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隆本在本案中主张的购房及交纳房款的事实,并称该楼盘的综合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我单位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隆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已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原告张隆本要求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047.00元(304,716.80×1%)。对于原告张隆本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隆本要求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商品房购房者必须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初始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基础上,才能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证。即,涉案房产具备办证条件的前提是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完佰利花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初始登记。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始登记是指合法建造房屋而进行的所有权登记。据此,初始登记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由于佰利花园小区尚处于竣工后综合验收未完成阶段,至今未能办理初始登记,从而无法办理业主的权属转移登记。综上,本案中所涉及的佰利花园小区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因而不具备办理业主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张隆本现要求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完善佰利花园小区相关手续,具备符合办证的基本条件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隆本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04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隆本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鄂州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隆本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