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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108号

连书雷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连书雷,陈某甲,骆某,张某甲,张某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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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书雷,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无业,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女,汉族,无业,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聊城市,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害人陈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男,聊城市,汉族,个体经营,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19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森,职务总经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书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连书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连书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连书雷无证驾驶鲁P187**号轿车沿聊城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鲁化路交叉口处时,将过路口的行人陈某丙撞倒,致陈某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连书雷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25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系陈某丙之父母,陈某丙弟、妹共五人。事故发生后,由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张某乙、张某丙从事卫生业,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连书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连书雷无驾驶资格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连书雷出生于1979年11月9日。5.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丙被送至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5254.13元的事实。6.情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和陈某丙的关系情况。7.交通费单据证实,案发后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5)116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吕某某证实,案发后,连书雷去其修理厂修理肇事车辆的事实。(五)被告人连书雷的供述,其供��驾驶鲁P18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书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连书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连书雷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54.13元。被告人连书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73.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连书雷以“量刑重、赔偿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书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予刑罚。上诉人连书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赔偿数额适当,��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连书雷“量刑重、赔偿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中栋

审 判 员  邓秋英

代理

审判员  幺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营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