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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55号

被告人袁小康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袁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康,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原四川省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水利股股长,现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云,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康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康及其辩护人黄中云、王晓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袁小康在担任四川省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水利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共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4万元。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袁小康在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雅都印象”茶楼包间内,接受白某某让帮联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工程劳务分包和造价项目的请托,收受白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4年2月,被告人袁小康接受马某某的请托,将一家随机抽取的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工程施工企业联系方式提供给马某某。后马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一家具店外,在车内马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2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3.2014年4月,何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水务局附近,被告人袁小康接受何某某的请托,将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控制评审报告提供给何某某,在车内何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4.2013年12月,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水务局签订了芦山县乡镇堤防工程中6处重点临河聚居点防洪堤应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4年9月中秋节前,该公司芦山县片区造价咨询工程负责人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北街老电力公司附近,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被告人袁小康0.3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前,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十字街,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人民币0.6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5.2015年1月,四川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母某某负责该工程劳务。同年5月,被告人袁小康乘坐母某某的轿车去检查上述工程,在车内母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人民币0.5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6.2014年12月10日,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2015年7月,王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电信局外,在车内王某某给予被告人袁小康现金人民币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袁小康主动到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将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传唤到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小康利用担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和水利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自己全部退还了全部收受的现金,希望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黄云中和王晓蓉辩护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小康数笔受贿行为中,有两笔不宜定性为受贿。1.案中被告人收受白某某3万元的指控,不应当定性为受贿行为。其理由是:①2014年1月,白某某向袁小康电话了解大川防洪堤应急工程施工单位抽选结果,袁小康仅仅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公开透明地向白某某提供了施工单位抽选结果,并没有从中“帮助”过白某某;②白某某在茶楼“硬塞”给袁小康的3万元的原因是为了承揽劳务工程。当时袁小康已向白某某表明了拒绝,没有以利用职权为白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利用职权承诺具体给白某某谋取任何利益;③白某某至始至终也没在芦山从事过任何水务上的工程。2.关于收受马某某2万元的指控,也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其理由是:①被告人袁小康提供的公司信息与其职务无关。只是因为马某某实际已经了解“两沟一库”工程项目和“政府施工企业库”公司的信息,只是联系不上这家公司才让袁小康予以提供的。②虽然后来马某某最终中标了“两沟一库”工程,但与袁小康提供的联系方式没有任何关联,而是芦山县水务局某领导收受了22万元后才得以中标。

二、情节上袁小康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应对被告人袁小康适用减轻处罚。其理由是:①自首情节。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袁小康主动到芦山县纪委接受调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适用减轻处罚;②上缴全部赃款。袁小康在向纪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全部上缴了所获得的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诚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考虑对袁小康从轻处罚;③袁小康属被动受贿,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且无犯罪前科,在工作中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在年度考核中多次获得“优秀”评价,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袁小康定罪,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袁小康和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小康于1983年在芦山县水务局参加工作,于2008年12月21日正式被芦山县水务局聘任为水利技师。2013年芦山县发生“4.20”强烈地震后,于2013年6月3日被芦山县水务局任命为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2015年4月7日被芦山县水务局任命为芦山县水务局农村水利股股长。

一、2014年至2015年,白某某为了获取芦山县水务局灾后重建方面的相关业务,在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雅都印象”茶楼包间内,向时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被告人袁小康给现金3万元。在白某某塞给3万元现金后,袁小康答应会尽力帮助联系,袁小康稍加推托予以收受。

二、2014年年初,芦山县水务局按照县政府有关灾后重建要求,开建芦山县乡镇聚居点防洪堤等11处水利工程。芦山县水务局组织相关投标公司进行比选、竞争性谈判等事务,马某某为了让其挂靠公司中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工程的标,要求时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袁小康提供随机抽取的沫东水库治理工程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袁小康给了马某某“两沟一库”应急项目随机抽取企业名单表的联系方式。在2014年2月,马某某驾车将车停靠在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一家具店外,马某某在其车内给予袁小康现金2万元。后于2014年3月13日芦山县水务局以“本次采取的竞争性谈判程度不符合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此次竞争性谈判无效”,马某某挂靠公司所中标的项目被取消。

三、芦山县水务局按照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河防洪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和雅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要求,开建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防洪治理工程,以及按照芦山县政府有关灾后重建要求,开建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堤应急工程,并由芦山县水务局组织相关投标公司进行比选、竞争性谈判等事务。何某某为了获得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防洪治理工程,请求时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袁小康提供相关资料。袁小康接受了何某某的请托,向何某某提供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反招标控制评审报告。何某某为了感谢袁小康给评审报告和考虑到以后在工程手续办理的方便,在芦山县水务局附近,在何某某驾驶的小车内,给予被告人袁小康现金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

四、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芦山县水务局签订了芦山县乡镇堤防工程中6处重点临河聚居点防洪堤应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4年9月中秋节前,该公司芦山县片区造价咨询工作负责人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北街老电力公司附近,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3000元,袁小康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前,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十字街,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6000元,袁小康予以收受。

五、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工程,对口管理的业务部门是芦山县水务局,业主单位为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委会。2015年1月,四川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飞仙关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母某某负责该工程劳务。同年5月,被告人袁小康乘坐母某某的轿车去检查上述工程,在车内母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人民币5000元,袁小康予以收受。

六、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一事一议的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对口管理的业务部门是芦山县水务局,业主单位为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村委会。2014年12月10日,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2015年7月,王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电信局外,在车内王某某给予被告人袁小康现金人民币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袁小康主动到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交待了全部受贿的事实。于2016年9月16日将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同年9月19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自动到案,并交待了全部受贿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袁小康在担任四川省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水利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共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立案和相关身份及到案情况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受案、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袁小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口信息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袁小康于案发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4.中共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2015年9月16日袁小康上缴纪委的缴款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袁小康主动到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交待了全部受贿的事实。于2016年9月16日将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中国共产党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和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袁小康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自动到案,并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袁小康在芦山县水务局任职情况的证据)芦山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芦山县水务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12月20日芦山县水利局芦水发(2008)174号文件,2013年6月3日芦山县水务局[2013]130号文件,2015年4月7日芦山县水务局[2015]40号文件,2015年10月12日芦山县水务局[2015]100号文件和相关事业工勤技能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袁小康于1983年在芦山县水务局参加工作,于2008年12月21日正式被芦山县水务局聘任为水利技师。2013年芦山县发生“4.20”强烈地震后,被芦山县水务局任命为该局重建办主任和芦山县水务局农村水利股股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受白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证明袁小康收受白某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受马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1.芦山县水务局关于将芦山县乡镇聚居点防洪堤等11处水利工程列为应急工程的请示,芦山县人民政府十六次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纪要(十五)等证据。2014年1月22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芦山县乡镇临河聚居点防洪堤等11处工程列为应急工程,其中包含飞仙关镇胡家沟组和火炬沟综合治理工程、沫东水库除险加固等水利工程,芦山县水务局负责按应急工程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等事实。2.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授权委托书、廖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表,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项目施工竞争性谈判报价函,工期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郑某个人的毕业证书和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资格证书、郑佳二级建造师注册书,评审报告,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项目施工竞争性谈判被邀请单位签到表,沫东水库项目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密封情况确认签字,沫东水库项目施工竞争谈判资格与符合性审查,沫东水库项目施工竞争谈判签到表,中选通知书,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工程竞争性谈判无效函等证据。以及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芦山县胡家沟、火炬沟山洪治理应急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授权委托书、王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报价函,工程承诺书、评审报告书,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资格与符合性审查、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密封情况确认签字、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递交登记表、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报价及其他承诺记录、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签到表,中选通知书,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两沟施工竞争性谈判无效函等证据。综合证明“胡家沟和火炬沟综合治理、沫东水库加固”(即两沟一库)应急工程项目由芦山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的事实和芦山县水务局组织相关投标公司进行比选、竞争性谈判等事务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证明马某某为了让其挂靠公司中芦山县沫东水库除险加固应急工程的标,要求时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袁小康提供随机抽取的沫东水库治理工程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袁小康给了马某某“两沟一库”应急项目随机抽取企业名单表。在2014年2月,马某某驾车将车停靠在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一家具店外,马某某在其车内给予袁小康现金2万元。2014年3月13日芦山县水务局以“本次采取的竞争性谈判程度不符合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此次竞争性谈判无效”,马某某挂靠公司所中标的项目被取消等事实。第五组证据(收受何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1.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河防洪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雅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中央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雅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四川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防洪治理项目2014年省级配套资金预算的通知,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控制评审报告、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项目明细及发票的证据。以及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中选通知书,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堤应急工程竞争性谈判报价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产生许可证,袁某某水利水电职业资格证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袁某某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胡某某和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评审报告,双河等应急工程现场抽取施工企业记录及签到表,双河竞争性谈判相关人员及被邀请单位签到表,双河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递交登记表,双河竞争性谈判资格与符合性审查,双河施工竞争性谈判密封情况确认签字,双河施工竞争性谈判报价及其他承诺记录,关于《芦山县乡镇堤防工程中6处重点临河聚居点防洪的应急工程方案》的意见,关于将芦山县乡镇聚居点防洪堤等11处水利工程列为应急工程的请示,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纪要(十五),芦山县双河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芦山县水务局按照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河防洪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和雅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要求,开建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防洪治理工程,以及按照芦山县政府有关灾后重建要求,开建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堤应急工程,并由芦山县水务局组织相关投标公司进行比选、竞争性谈判等事务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何某某为了获得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太平防洪治理工程,由马某某出面,请求时任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袁小康提供相关资料。袁小康接受了马某某的请托,向何某某提供芦山县太平镇玉溪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反招标控制评审报告。何某某为了感谢袁小康给评审报告和考虑到以后工程手续办理的方便,在芦山县水务局附近,在何某某驾驶的小车内,给予被告人袁小康现金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收受胥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1.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芦山县水务局签订了芦山县乡镇堤防工程中6处重点临河聚居点防洪堤应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事实;证明胥某某为四川恒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芦山县片区造价咨询工作的事实。2.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阳镇北街老电力公司附近,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3000元和2015年春节前,胥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十字街,在车内,胥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6000元,袁小康均予以收受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收受母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1.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村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工程,对口管理的业务部门是芦山县水务局,业主单位为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委会。2015年1月,四川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飞仙关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的情况。2.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芦山县水务局水利股工作人员李某的证言。证实母某某在该公司中标的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村水务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工程中,主要负责工程劳务的事实。3.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被告人袁小康乘坐母某某的轿车去检查上述工程时,在车内母某某给予袁小康现金人民币5000元,袁小康予以收受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收受王某某现金的相关证据)1.从芦山县水务局提取的施工协议书,筹资筹劳项目征求意见表,宝盛乡中坝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修养护项目“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及公示照片,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决议表,项目投资概算表,筹资筹劳维修养护项目申请,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护工程项目申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一事一议的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对口管理的业务部门是芦山县水务局,业主单位为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村委会的事实;证实2014年12月王某某作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村委会签订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袁小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王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芦山县芦阳镇电信局外,在车内王某某给予被告人袁小康现金人民币1万元,袁小康予以收受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袁小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白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胥某某、母某某和王某某现金,共计8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辩护称收受白某某和马某某现金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1.白某某送3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水务局相关业务,袁小康明知白某某送3万元钱的目的,也没有明确拒绝白某某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被告人袁小康这种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小康收受白某某现金3万元不是受贿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袁小康给予的信息不论是否公开,实际是作为芦山县水务局重建办主任的袁小康为马某某提供了他人联系方式,是马某某得以顺利中标了重建工程一个因素。所以袁小康的行为是客观上为马某某谋取了利益。辩护人所辩护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小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小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收受白某某和马某某现金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称袁小康不论在芦山县纪委,还是在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芦山县纪委上缴收受的财物,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袁小康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应适用从轻处罚而不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辩护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对被告人袁小康适用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收受他人现金达8.4万元,而不是辩护人认为的3.4万元,且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为严肃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和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一兵

审 判 员  周秋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