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597号原告张士桥,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昌,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法定代表人杨志霞,乡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法定代表人于建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荣星,高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士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桥诉称,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系廉庄子乡高坨村委会,1974年无偿划拨给廉庄子乡人民政府使用,廉庄子乡政府在该地块的北侧成立太阳能设备厂和制鞋材料厂。由于经营不善,1994年8月18日,太阳能设备厂及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拍卖,被廉庄乡后米厂村民翟宝山取得,并在宁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5年5月4日,廉庄子乡制鞋材料厂卖给廉庄子乡廉庄子村村民刘春江,1995年10月20日,又将敬老院后墙外两米划归刘春江。2002年1月15日,翟宝山将太阳能设备厂地面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2011年12月11日,刘春江将制鞋材料厂地面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多年以来,廉庄子乡村民及乡属单位人员强行在该地块养鱼挖土,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廉庄子乡原制鞋材料厂、太阳能设备厂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庭审中明确涉案地块四至位置为:南至天津市宁河县金星精细化工厂北围墙20米以外,北至蓟运河大堤前5米,东至廉庄子乡津东针织厂沟中,西至蓟运河上水渠上堤脚。原告以拍卖合同、买卖合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材料为证。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机关不是乡级人民政府,而是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原告起诉乡政府主体不适格。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辩称,村委会没有权利和能力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早在十年前已经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多份补充协议均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确权以前出具,应以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届址图为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多份买卖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为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主张各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定,而原告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张士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