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7252号起诉人李梅。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起诉人李梅向本院提交其与被起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西分公司”)、林永健民事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04年8月9日,起诉人向信达广西分公司(原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0号幸福家园XX栋XX单元XX号房产,签订认购协议书。2004年11月30日,信达广西分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从此,起诉人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已经十多年。此后,起诉人从《通知》中知晓信达广西分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又卖给被起诉人林永健。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销售行为并非善意,该房产登记亦属违法登记。为此,起诉人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提起撤销两被起诉人买受房屋的房产证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桂0107行初96号。对于给起诉人所造成的损害,起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青民一重字第29号。2016年6月1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向起诉人释明,两被起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系基础民事法律关系,限起诉人于释明后一个月内就两被起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提起诉讼。据此,起诉人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林永健向被起诉人信达广西分公司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0号幸福家园XX栋XX单元XX号房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曾就本案起诉信达广西分公司、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永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该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青民一重字第29号,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起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本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会
审 判 员 郑 夏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