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3行初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朱吟秋,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珊,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边华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彭镇)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吟秋、谢珊,被告天彭镇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天彭镇人大主席刘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实施石化管道工程的需要,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需征收集体土地,故于2011年11月24日同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现有正住房屋砖墙大瓦房285.5平方米,按照砖墙大瓦房350元/平方米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乙方选择统规自建安置或者新居工程安置。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选择了统规自建安置,且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并腾空房屋,交了房屋钥匙给被告,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签定《房屋搬迁协议书》后,被告已于2013年将原告房屋拆毁,但至今却仍未按照《房屋搬迁协议书》之约定及彭府发[2010]38号文件《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之规定为原告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致使原告常年居无定所,家人无处团聚。自签约之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为原告提供统规自建房屋用地。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按标准为原告于彭州市天彭镇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共计120平方米。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统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按彭府发(2010)38号为原告划地建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房屋搬迁协议书;4、照片;5、告知书。
被告天彭镇辩称:1、原告王某某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系重复起诉。由于原告曾于2014年就其本次房屋拆迁事宜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由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2014)彭州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告本次针对房屋及用地的诉讼请求实际内容与前一次起诉内容相同,属于重复起诉。2、根据以上所述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包括原告所诉的由被告为其安置自建房屋用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会议纪要》中第十二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给原告已按规定划定安置自建房屋用地面积90㎡(每人30㎡)。且该面积已由原告2014年12月自己填写的《个人建房申请表》中的实际家庭人数为3人予以确认,其申请的建房占地面积也为90㎡,并由其提交的家庭成员户口本信息佐证。原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书写的家庭人口为4人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系书写笔误。因此原告的房屋拆迁事宜纠纷在(2014)彭州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实际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某某、王少君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彭州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2015年第一次建房审批办公会会议纪要;房屋建设开工许可证(存根)(彭州建2015字第2号);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社区)“限额以下”个人建房申请表;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社区)“限额以下”个人建房审批表;限额以下建房承诺书;尹显俊居民身份证及尹显俊培训证;10、王某某与尹显俊的协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彭镇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对原告进行统规自建安置,其中,双方对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及主体房屋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原告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彭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该《房屋搬迁协议书》。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搬迁房屋腾空并向天彭镇交付房屋钥匙作为交付凭据;
二、天彭镇支付王某某拆迁费122211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房屋拆迁残值费4996元、过渡费3600元,共计135607元。
三、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委托七里村村委会支付的10000元补偿费不再要求王某某返还,与王某某的停车损失抵扣后,天彭镇另支付王某某停车补助费1783元。
四、王某某的房屋安置按照《房屋搬迁协议书》第一项第一款履行。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履行。2015年1月26日的《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2015年第一次建房审批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同意七里村11组王某某在离管道3米以外,不占基本农田的地方新建占地面积90㎡、建筑面积220㎡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严格地基验槽”。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应按标准为原告于彭州市天彭镇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共计120平方米。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履行统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按彭府发(2010)38号为原告划地建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内容。
原告与被告在彭州市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履行了协议,被告已给原告指定了统规自建房屋用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统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按彭府发(2010)38号为原告划地建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际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