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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特82号

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与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特82号申请人刘顺波。申请人刘金生。申请人张永全。申请人朱兴华。申请人张怀文。以上五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与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1997年12月8日),张怀文(2000年12月8日)等五人分别与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寿光市节能设备厂)签订《宿舍楼出售合同》,约定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从亚亨节能设备制造处购置楼房各一套,面积分别为126平米,售价分别为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于1997年12月15日,张怀文与2001年1月2分别向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付清购房款,取得了相应楼房的所有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但申请人在2016年6月份得知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述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办理抵押商业贷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要求法院确认我们签订的上述宿舍楼出售合同有效。上述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经寿光市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丁友谊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于1997年12月8日,申请人张怀文于2000年12月8日与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有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与申请人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寿光市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丁友谊主持下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师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