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710号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7层2005(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兵,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巨佳业公司)与被告贾广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巨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及被告贾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巨佳业公司诉称:
一、我公司与贾广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1.贾广兵受包工头鲁召凡雇佣,由鲁召凡安排其到各个建构公司的建筑项目中提供劳务。我公司与鲁召凡于2015年4月7日才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0日鲁召凡才带人开始进场施工。因此,我公司与鲁召凡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贾广兵是由鲁召凡实际雇佣的,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2.我公司与贾广兵无劳动关系。贾广兵在仲裁时也认可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但仲裁裁决强行认定我公司与贾广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而非劳动仲裁的前置案件。
三、我公司与贾广兵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与贾广兵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向贾广兵支付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和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亦无需向贾广兵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85.71元。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贾广兵在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贾广兵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贾广兵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85.71元;4.判令诉讼费由贾广兵负担。
被告贾广兵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劳动法第93条的规定,我认为我和鑫巨佳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贾广兵于2014年3月初经亲戚介绍给包工头鲁召凡工作。2015年4月7日鲁召凡与鑫巨佳业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外保温及涂料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巨佳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鲁召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召凡于2015年4月20日将贾广兵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保温工的工作。贾广兵主张其与鲁召凡约定的月工资为5500元,鲁召凡于每周支付其生活费200元,剩余工资每季度结算一次,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4月25日,其在工作中从三楼摔下来,后未继续到涉案工地上班,鲁召凡于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欠其工资4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欠其工资6000元。鲁召凡认可其欠贾广兵2014年工资4000元,但不认可欠贾广兵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6000元,因其与贾广兵就工资约定并不固定,贾广兵于2015年4月25日受伤后未干完活,双方未能结算,不能确定欠付贾广兵的工资数额。贾广兵主张其自2014年3月9日开始一直跟随鲁召凡在鑫巨佳业公司的各个工地干活,鑫巨佳业公司及鲁召凡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是第一次合作,之前并无合作。贾广兵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吊篮操作证》显示:“姓名:广兵,性别:男,2015年4月20日,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贾广兵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巨佳业公司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医疗费19600元、误工费6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37号裁决书,裁决贾广兵与鑫巨佳业公司在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巨佳业公司支付贾广兵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85.71元,驳回贾广兵的其它申请请求。鑫巨佳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贾广兵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巨佳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召凡,鲁召凡招用贾广兵为涉案工程从事保温工作,故贾广兵主张其与鑫巨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贾广兵虽主张其于2014年3月9日开始一直跟着鲁召凡为鑫巨佳业公司干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鑫巨佳业公司及鲁召凡对此均不认可,鑫巨佳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其与鲁召凡于2015年4月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贾广兵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吊篮操作证》显示吊篮操作证于2015年4月20日发放,与贾广兵实际进入涉案工程进行工作的时间一致,故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贾广兵与鑫巨佳业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对贾广兵要求确认其与鑫巨佳业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贾广兵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鑫巨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鲁召凡、鲁召凡无用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因此,鑫巨佳业公司与贾广兵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在贾广兵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鑫巨佳业公司就贾广兵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贾广兵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外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对鑫巨佳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广兵2014年3月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8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广兵在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广兵
二○一四年三月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四千元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工资差额六千元。
三、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广兵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康爱新
人民陪审员 朱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