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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644号

巩会丽、杨遂德等与陈志东、刘西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陈志东,刘西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会丽,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范丙炎,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遂德,男,194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东,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怀,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与被上诉人陈志东、刘西怀第三人撤销判决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的起诉。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起诉称:原告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系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合伙人,依法对该矿拥有共有权,被告陈志东与刘西怀恶意串通,在未经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煤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三人在2011年3月6日得知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法不溯及既往,三原告的起诉不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的起诉。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上诉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豫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认为: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应当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三上诉人自认在2011年3月6日得知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没有查明三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时间。原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35、36、42号案件中,杨遂德、巩会丽、尚金合分别作为原告起诉陈志东、刘西怀二人,该院分别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刘西怀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到(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对有关内容予以表述。相应的上诉状送达手续中均显示杨遂德、巩会丽、尚金合于2012月3月26日收到上诉状,该三人应自此知道其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杨遂德、巩会丽、尚金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遂德、巩会丽、尚金合的起诉。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上诉称:许昌中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35、36、42号案件中,刘西怀提出的上诉是对新密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法院并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其上诉状中也并没有提到(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其提到的是“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这与上诉人要求撤销的(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是两份不同案号不同内容的判决,在案号不同、内容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内容,许昌中院以刘西怀上诉状提到“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仅仅是在2012年10月1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刘西怀才向法庭举证了(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上诉人在质证时才知道该判决书的存在,从2012年10月19日到上诉人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时间2013年3月28日,才5个多月,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综上。许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定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分别作为原告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志东与被告刘西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刘西怀于2012年2月22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书中称:“被告陈志东于2006年在许昌中院起(诉)异议人时,被告陈志东并未提起合伙之事,并且该煤矿转让协议经过许昌中院于2007年1月30日下发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陈志东与异议人刘西怀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新密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刘西怀的管辖权异议,刘西怀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提供2006年被上诉人陈志东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陈志东也未提起合伙人之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下发了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并不显示除被上诉人陈志东之外有其他合伙人之说……”。新密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为2012月3月26日。

本院认为,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起诉刘西怀、陈志东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过程中,刘西怀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及上诉状中均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志东与刘西怀之间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虽然判决书的字号有误,但对该判决书内容已经作出了明确表述,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和上诉状后应当已经得知有生效判决已经对陈志东与刘西怀之间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做出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从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收到上诉状时计算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并无不当。巩会丽、杨遂德、尚金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