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15149511-9。法定代表人项端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尧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217876-7。法定代表人张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该系列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本地或外地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依法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相关财产,但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大都设定了抵押,公司频临破产状态,不宜采取处置变现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新棠
审 判 员 XX彪
代理
审判员 程华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