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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076号

朱葛与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葛,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076号原告朱葛,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琳(原告妻子),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同原告。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太河街。法定代表人孙玉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葛诉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到北戴河金沙湾三日游合同,签订合同人数为6人,合同签订者为郭琳,原告为合同内6人之一。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旅游车出行。当天9点30分左右,旅游车被撞,造成原告头外伤、胸外伤等多处外伤,当即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急救,急救费用139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当晚回到本溪本钢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9.19元、误工费1120.69元、护理费1115.5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7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等6人以原告妻子郭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北戴河金沙湾三日游”,旅游费用每人430元,交通安排为合车游。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指定的由司机佟某某驾驶的客车出游,在车辆行使过程中,与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葫公交认字[2015]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客车的司机佟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395元,后原告至本钢总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8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腹外伤、右大腿外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44.19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休32天,未发薪酬1120.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旅游费,随旅游团实际出游,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本院根据其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839.1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2015年7月31日受伤,并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治疗,后原告单位为其出具原告误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本钢总院住院13天,二级护理,原告主张1115.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本钢总院住院13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5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7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