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23号
原告:李国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柏朝,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梁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辉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50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天30元,每达15天时支付利息;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生效、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但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没有依《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依《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50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天30元,每达15天时支付利息;被告有违法合同约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仍欠借款本基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生效、合同条款继续履行。被告梁柏朝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梁柏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同意每天支付利息30元,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在借款天数每达15天时支付利息;还约定被告违约,应按违约时所欠本息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来的3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还约定《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7月31日之前被告有偿还利息,但利息并不满足每天30元;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后应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梁柏朝向原告李国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协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每天为30元,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在借款天数每达15天时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有偿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原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期限到期日即2016年7月31日止)。对于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按违约时所欠本息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原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利息,实际上应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柏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和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梁柏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树荣
代理
审判员 吴淑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