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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035号

孟祥飞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孟祥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飞。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上诉人孟祥飞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S×××××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孟祥飞,自2014年2月22日起挂靠在亳州联发公司名下。2015年5月11日,亳州联发公司为皖S×××××号半挂牵引车在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亳州联发公司交纳保险费,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单号205063416002015000079),约定保险车辆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刘学振。2015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孟祥飞驾驶皖S×××××(主)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来安县××××附近路段,与赵启武驾驶的皖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孟祥飞支付施救拖车费3600元,并垫付其他相关费用。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祥飞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孟祥飞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方正评估(2015)第1007000001号皖S×××××解放CA4250P66K2T1A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S×××××号半挂牵引车的估损总值为102220元,孟祥飞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11月19日,第一索赔权益人刘学振出具一份加盖有亳州联发公司公章的《权益转让书》,将皖S×××××号车在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孟祥飞,并由孟祥飞向法院起诉主张索赔。孟祥飞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1088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孟祥飞是否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二、是否应当准许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重新鉴定;

三、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102220元;

四、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救费、评估费。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孟祥飞是皖S×××××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保险第一索赔权益人和亳州联发公司将皖S×××××号半挂货车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孟祥飞,并授权由其主张索赔,此保险权益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孟祥飞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对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孟祥飞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诉请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关于皖S×××××号半挂货车的车损评估,是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合法有效,因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对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亳州联发公司与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皖S×××××号半挂货车在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02220元,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故对孟祥飞要求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祥飞108820元。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孟祥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孟祥飞以个人名义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由此作出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及公平公正原则,且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二、一审法院应该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金额100元,但没有扣除。

三、一审法院认定孟祥飞是一审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当。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孟祥飞主张的施救费和评估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49500元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孟祥飞承担。孟祥飞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属于人民法院备案在册的鉴定机构,孟祥飞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相碰撞的对方事故车辆是专项作业车辆,不属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具有强制购买保险的义务,不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金额100元。

三、孟祥飞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享有保险项下的权利已经经过权利人转让获得,所以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四、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必要的费用,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孟祥飞车辆损失是49500元。孟祥飞质证称:该车辆损失确认书是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孟祥飞确认,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孟祥飞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审中孟祥飞举证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补充质证称:报告中维修工时中的驾驶楼运费3500元,不应包含在车损中,该车损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应依据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车损确认书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审中,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举证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孟祥飞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皖S×××××号车辆损失数额;

二、孟祥飞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三、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偿份额100元;

四、事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是否应由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8月15日,孟祥飞驾驶皖S×××××(主)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赵启武驾驶的皖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因孟祥飞与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就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孟祥飞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皖S×××××号半挂牵引车的估损总值为102220元。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该机构根据孟祥飞的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不能举证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审确认皖S×××××号半挂牵引车的估损总值为102220元并无不当。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证据,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皖S×××××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孟祥飞,挂靠登记在亳州联发公司名下并向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由孟祥飞垫付,保险第一索赔权益人刘学振及亳州联发公司亦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孟祥飞。因此,孟祥飞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关于孟祥飞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亳州联发公司将皖S×××××号车辆在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赔偿。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施救费及评估费并无不当。国元保险亳州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