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070号原告花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淋(林。
原告花玉兰与被告蔡春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伯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年轻时系邻居,近年来双方再次遇到取得联系,2015年9月25日经被告母亲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母亲催要借款,但被告及其家人总是一拖再拖,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25日被告蔡春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被告蔡春淋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蔡春淋向原告花玉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条,今借到花玉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蔡春淋,2015.9.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25日被告蔡春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蔡春淋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春淋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春淋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玉兰返还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蔡春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何 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雪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